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9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四號
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龍雲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英商‧WMS PVCu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炳煌律師
符玉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一八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改良之門窗多點閉
鎖機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八)智專(九)0六00七字第一三九三五二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六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
乃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五一字
第0八九八九00二一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系爭案為第00000000號「改良之門窗多點閉鎖機構」新型專利案。
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一、二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申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告之
第00000000號「用於窗戶或門上的長窗鉤扣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
案),證據三為引證案之實物樣品。原告在詳閱原決定機關之決定書後,深覺原
決定機關維持被告機關之審定為理所當然;今被告機關對系爭案一案兩審,而其
審定觀點與依據截然不同,且重為審定之審查委員與第一次審查委員並不相同,
及第二次之審查委員並未對第一次審查委員之審定理由做一詳實辯駁之情況下,
便作出截然不同之審定結果,顯見被告之審定依據有瑕疵,如此致使原告合法取
得之專利權撤銷,被告之作為完全漠視原告之權利。
被告之主要論點為:㈠系爭案與引證案皆是利用卡掣齒(小齒輪)與卡掣槽(齒
條)使拉桿(長窗鉤桿)平移運動,並配合鎖塊(鎖合件)旋出殼體,使鎖塊與
滾珠同時鎖閉,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同。㈡系爭案之鎖舌與引證案小齒輪與
鎖合件的結合為簡易的結構置換,兩者為等效之結構。而認為系爭案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今原告針對被告處分之理由提出反駁如后:
㈠依功能與功效而言,系爭案係應用於推開窗上,而其所展現之效果為將推開式活
動窗框與固定窗框於鎖閉時,利用鎖塊與受口呈現一迫緊效果;而引證案係利用
爪與固定平面產生扣合之效果;其雖同樣為鎖閉之目的,但本系爭案之迫緊效果
更可將活動窗框與固定窗框作一穩固密合之鎖閉效果,因此活動窗框與固定窗框
間不會產生晃動之現象。而引證案僅能將門框、窗框與門板、窗戶作一簡易之扣
合效果,其毫無迫緊效果,因此當門框、窗框與門板、窗戶作一鎖閉時,門框、
窗框與門板、窗戶間會產生晃動之現象。故,就兩者之功能與功效之比對兩者完
全不同,且本系爭案更勝引證案,因此,本系爭案與引證案絕非等效之結構置換
,故並未違背前揭法條。
㈡就應用範圍而言,系爭案係應用於所謂推開窗之鎖閉;而引證案之應用範圍僅說
出應用於所謂之窗戶或門上,因此引證案並無較明確之應用範圍界定,加上市面
上有各式不同功能之窗框、窗戶、門框、門板,其所搭配之鎖具更需依實際之需
求來作一應用,而有所不同,因此並非所有之窗框、窗戶、門框、門板皆可使用
相同之鎖具。故,本系爭案已將其應用範圍作一限制,而引證案對其應用範圍並
未有明確之界定,因此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因此就結構上之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完全不同,且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根本
看不出具有本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加上引證案之連動機構並無各元件間之詳細組
構描述,因此不能認定系爭案複數卡掣齒嚙合於拉桿上複數卡掣槽而使拉桿上下
移動之具體構造為已公開之技術;且本系爭案之鎖舌由複數卡掣齒、鎖塊以單一
元件形成,根本不同於引證案之小齒輪及鎖合件之相互組合;又系爭案鎖舌係以
單一元件組裝於殼體,較引證案之爪與小齒輪二元件之組合較為簡易。另引證案
之爪作為鉤扣固定,亦需較大之作動面。故,就結構比對而言,系爭案利用較少
之構件而達成更佳之功能與功效,因此系爭案完全符合被告機關所發行之專利審
查基準中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所以系爭案符合法定專利要件中進步性之要求,
絕非被告所言系爭案為簡易的結構置換,並為等效結構之置換,且並未增進功效
之認定。
被告機關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發文(八八)智專(九)0六00七字第一三
九三五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予以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該審定書之審定理由
中業已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為不同結構之創作,符合新型之要件,且引證案於重
要之結構上有諸多未揭露,根本無從作出比對。
今論究我國對「進步性之概念」之解釋,亦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
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
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
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
易完成時,則具有以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
或改良具有進步性。由前述可知,系爭案在專利範圍其特徵後之技術內容與引證
案比較後,系爭案在功效性上不但已增進功效,且更優於引證案,因此系爭案之
專利特徵,及其技術內容是絕對具有進步性之專利案,絕非如被告機關所言。
是故,系爭案之鎖舌係藉由複數卡掣齒、鎖塊以單一元件形成,並以鎖舌(其連
體之複數卡掣齒及鎖塊)之單一元件組裝於殼體,因此從前述兩案所揭示之技術
內容,即可看出兩者之不相同,且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藝部份已說明習
知之缺失,而在提出專利申請後,又能如期獲准新型之暫准專利權,因此足以證
明系爭案確為具備所有之新型專利要件之設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或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且只要熟習該項技術者一眼即可看出兩者不同構造之設
計,因此系爭案「改良之門窗多點開鎖機構」具備可專利性無疑。
據上論結,系爭案符合專利法之要求,可由原告之前述說明得到支持,請撤銷原
處分與原決定之不當審定,藉以維護專利制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理由謂系爭案一案兩審,其審定觀點與依據截然不同云云;查系爭案係由經
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而被告乃重為審查,合先敘明。為維持社會公
平正義,由不同之審查委員依其觀點做出審定,並再經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
濟程序,以求取公平、公正之審定。
起訴理由謂系爭案鎖塊與受口成迫緊效果,而異議附證一(即引證案)爪與固定
平面產生扣合之效果,會有晃動之現象云云;惟查二者皆是利用鎖塊(鎖合件)
旋出殼體,至作動槽(固定器),二者迫緊效果相同,所訴無理由。
起訴理由謂系爭案係應用於推開窗,引證案應用於窗戶云云;惟查推開窗也是窗
戶之一種,且系爭案說明書僅稱係應用於門窗,並未提及推開窗一詞,所訴不足
採。
起訴理由謂系爭案與引證案在結構上完全不同云云;然查系爭案之鎖舌與引證案
小齒輪和爪的結合為簡易的結構置換,對作動槽(固定器)產生迫緊作用,難稱
具有進步性,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所訴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茲查原告起訴理由中所述有關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性之比較,因所述均與實情
不符,純為原告矯飾之詞,因此,以下就其謬誤進一步闡釋如后:
㈠首先,原告論及兩案之功能性及功效性比較,其謂系爭案之鎖塊與受口達到一迫
緊效果,而引證案則係利用爪與固定平面產生扣合效果,因此認為系爭案可使窗
框達到不會產生晃動之功效,而引證案則因無迫緊作用,故窗框會產生晃動現象
云云。
按,無論系爭案抑或引證案,其改良之標的均為一種多點式門窗閉鎖機構,所謂
「多點」即除了系爭之旋轉鎖閉結構外,尚包括上、下兩側由拉桿(或長窗鉤桿
)所帶動之滾珠在卡入閉鎖位置時所形成之上、下死點,因此,當該窗框關閉時
,即形成三點鎖閉之狀態,亦即活動窗框與固定窗框之間具有上、中、下三個鎖
閉點,而藉由此多點鎖閉,並不致發生原告所謂晃動之問題;果如原告所言,則
在以往無系爭案中央鎖舌之設計存在時,是否習知之所有類似由拉桿帶動之窗框
均有晃動之情形?果真如此,則為何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原告均未提及此
一顯著之進步功效?因此,原告所言,並非實情,而係其誤導之詞耳。至於,引
證案之利用爪與固定平面產生之扣合效果,其利用前端勾部使活動窗框與固定窗
框之間形成扣緊作用,藉以防止外力破壞,此扣合效果當然較諸系爭案單純將單
一鎖塊旋轉鎖閉更具抵抗外力破壞(如鐵撬侵入等)之能力及更具鎖閉之效果,
且系爭案單純以鎖塊鎖入受口,亦容易由窗框間插入外物(如片狀物)而將其撥
開,使鎖閉效果形同闕如;因此,系爭案顯然不具任何進步性,而較諸已存在之
先前技術無任何增進之功效;至於,其迫緊與否以及是否會晃動,實與兩案共同
所訴求之強度要件等實益無關,原告勉強加以牽連附會,應無任何參考價值。
㈡再查,原告再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應用範圍加以著墨,認系爭案明確指明其應用
於推開窗之鎖閉機構,而引證案則僅敘明應用於窗戶或門上,因此指稱引證案並
無較明確之應用範圍界定云云。
按,觀及市面上之類似產品,包括不同種類之門或窗等產品,其均採用類似之多
點鎖閉結構,同時其鎖閉原理以及操作方式亦均相同,因此,即使引證案未明確
指定適用於何種型式之門或窗物品,然其適用實已含括了大凡應用類似多點鎖閉
結構之相關門窗物品,未明確指定亦即其專利範圍應擴及該相關物品上,至於非
應用相關多點閉鎖機構之物品,自非所論;觀及系爭案所應用之標的為一種活動
窗框與固定窗框之多點鎖閉機構,自與引證案屬同類之物品,系爭案當然亦屬引
證案之專利範疇。況且,由系爭案之專利名稱「改良之『門』『窗』多點閉鎖機
構」可知,其所指定改良應用者不就是門與窗之多點閉鎖機構,因此,原告所稱
實為托詞而不足採。
㈢另查,原告復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未明載如系爭案所揭露以複數卡掣齒嚙合於
拉桿上複數卡掣槽而使拉桿上下移動之具體結構,以及系爭案之複數卡掣齒與鎖
塊以單一元件形成,而引證案則為組合式結構,同時質疑引證案之二件式組合在
組裝時較為困難而系爭案單件式則較為較簡易,加上指稱引證案之利用爪鉤扣固
定,需要較大之作動面等等,因而辯稱其設計已具進步性云云。
查,有關系爭案所揭露之複數卡掣嚙合於拉桿,使可呈上下線性移動之設計,事
實上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有關習知技術之背景說明部份即早已有所揭露
(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第二段所載),因此,有關利用鎖舌卡掣齒帶動拉桿卡
掣槽,使拉桿呈上下運動而令滾珠呈聯動閉鎖之技術,均為早已公開之技術,此
亦為原告其說明書中所承認之事實,同時亦為業界所周知;再者,在引證案說明
書中亦對相關以齒輪帶動長窗鉤桿齒條呈直線位移之技術有明確之記載(如引證
案說明書第九頁第四行所載),因為該部份結構並非引證案之主要專利請求特徵
,亦為市面上所泛見之門窗結構,因此在引證案中並未詳述其結構,事實上根據
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亦無需詳述非特徵部份之結構;因此,原告所謂引證案未公
開之技術部份,實則在系爭案說明書中均早已敘明該項結構非屬創新,因此,引
證案是否有詳細描述該項習知結構亦已無關重要,同時系爭案將該項習知之技術
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請求亦有不當之處。其次,有關系爭案鎖塊與卡掣齒單
件式結構,以及引證案同一構件二件式組合結構之異同部份,有關此點,雖然兩
案之對應結構有單一及二件式之結構差異,然而引證案在經簡單之合併後即與系
爭案具有相同之結構組成與功效,且判斷兩物品是否為均等物,除考量其是否在
同一技術思想範圍內為等效技術之置換外,同時亦應考量是否為業界人士所能輕
易推知者;觀及系爭案所謂之單件式鎖舌(鎖塊與卡掣齒)與引證案合併後亦具
有相同效果之鎖合元件(爪及小齒輪),兩者除在技術本質與技術思想上係屬同
一外,且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亦不難由二件式組合之結構,思及合併成單
件式結構,因此,以系爭案之相關結構而言,與引證案確屬等效之設計,亦即兩
者係屬同一之技術,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至於,兩案在實際組裝之難易度,因
參加人為一國際知名之門窗構件廠商,所設計製造之相關產品為國內外業界所肯
定,同時引證案亦獲頒有多國專利在案,且在取得專利後即有大量生產之事實,
而所謂組裝不易等問題,因引證案所有之構件均為規格品,產品無論在製造或組
裝均有其特定之過程,因此在實際組裝上均極為簡易,斷無原告所稱組裝不易之
情形發生;然而,果如被告所言,則以系爭案在其鎖舌鎖塊之側緣所設定位部,
必須配合拉桿作動槽側緣對應所設之定位槽,藉以防止鎖舌在旋轉過程中產生位
移偏差,而該定位之結構是否亦有原告所稱組裝上準確對正之困難,實不無疑問
,故原告所稱均屬片面之詞。至於,原告所謂引證案之爪需較大作動面部份,事
實上,本案在取得專利後即行大量生產,而根據消費者實際使用後之反應,並無
該項疑慮,其作動面大不僅不影響實際之使用,卻更有助於鎖閉之穩定性與強度
;因此,以上原告對引證案所述缺失均屬無稽之詞,其無非旨在掩飾系爭案缺乏
進步性之推托之詞。
茲就原告於庭訊中所論及有關系爭案之主要功能係藉由鎖塊與受口達到一逼緊(
迫繄)之效果,而與引證案係利用爪與固定平面產生勾扣之效果不同,因此認為
系爭案較不易使窗框產生晃動之現象云云。關於該爭點,參加人已詳細比較兩案
在對應鎖塊結構之異同,並就系爭案所述之迫緊作用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已詳加
說明。
至於,原告就有關系爭案鎖塊具備所謂之「逼緊(迫緊)」作用,事實上,詳閱
原告系爭案之說明書並沒有相關功效之記載與說明,而此一逼緊(迫緊)作用,
完全未經被告之實質審查,完全係原告臨訟所提出,故其主張應無可採。觀及系
爭案說明書中背景說明部份,其主要之目的在於改善現有上、下兩滾珠鎖閉點之
門窗設計易在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變形損壞之情形,因此,乃藉由該中央鎖塊之
設計增加多一個鎖閉點,用以分擔上、下滾珠之受力;其中,系爭案專利說明書
並未就該鎖塊是否產生逼緊(迫緊)作用,以及產生逼緊(迫緊)作用之具體結
構為何有所說明。此一功效與結構完全係原告臨訟所提出並未經被告機關審查。
再者,揆諸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其主要之目的與功能,無非在增加多一個
應力分擔點;因此,在設計上,該增加之鎖閉點原則上無需考慮其受力值,如能
達到與上、下鎖閉點相同之受力值,即應已達到設計之目的,因此,該鎖塊機構
只要具備基本之受力能力,即可達到系爭案所稱分擔受力之目的,而非高標準之
要求其達到逼緊抑或迫緊之程度,然且,在目前市售之多點閉鎖門窗機關中,其
上、下滾珠鎖閉點已具備相當之迫緊作用,誠無需要再就該增加之鎖塊加強其迫
緊性。
其次,為達到原告所主張該鎖塊之逼緊(迫緊)效果,其結構設計僅需增加鎖塊
之厚度,以及增加鎖塊與受口間之鎖閉密合度即可達到防止幌動之效果。惟,該
所謂增加鎖塊之厚度以及提高鎖塊與受口之密合度,熟悉此項技術之人士,並不
難由參考引證案所提供之爪鉤結構,而思及增加其厚度以及提高爪鉤與扣合面之
鎖閉密合度即可達到相同之效果。此正如一般門之鎖閂,製造商可根據不同鎖閉
強度之需要而增加鎖閂之厚度或體積,以及其與受口間之密合度,如此即可使門
與門框之間形成迫緊,並增加鎖閉強度,防止幌動之效果一般;因此,就原告系
爭案所謂之逼緊(迫緊)效果而言,並不具有任何進步。
反觀引證案,其利用一由小齒輪帶動之爪鉤,而藉由其爪鉤前緣與扣合平面上之
強力安全桿產生扣合作用,使活動窗框與固定窗框間形成扣緊效果,可藉此防止
外力破壞,而達到確實閉鎖之效果;此外,該爪鉤事實上亦提供了一除了上、下
鎖閉點之外之另一鎖閉點,且亦具備有基本之抗應力效果,配合上、下鎖閉點,
亦提供了分擔受力之功能,而與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之功效完全相同。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辯稱之系爭案申請第00000000號「改良之門窗多
點閉鎖機構」新型專利,其主要之結構特徵與引證案無論在結構之組成上、應用
之原理上,抑或是所達成之功效上均無二致,雖然系爭案之鎖舌(卡掣齒與鎖塊
)與引證案之組合元件(爪與小齒輪)有單件式與二件式之些微外觀差異,然對
於熟悉該項技藝者而言,並不難從引證案之二件式組合,推知並將其合併成為單
件結構,而系爭案此一簡易之變更,並不具有實質之專利性,亦即缺乏進步性,
不應准予專利之事實至為明確;且原告所謂系爭案具有「逼緊(迫緊)」作用,
具有進步性,其說明書卻又對此隻字未提,顯係原告片面之詞,為此,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其新型如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雖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之門窗多點閉鎖機構」新型專利案,其技
術內容包括殼體、樞設於殼體內之鎖舌及配置於殼體上之拉桿,其中鎖舌為圓柱
體,圓周外緣徑向延伸數個卡掣齒及一個鎖塊,拉桿上對應卡掣齒及鎖塊設有卡
掣槽及作動槽,兩端設滾珠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一、二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申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用於窗戶或門上的長窗
鉤扣件」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證據三為引證案之實物樣品。該引證案之長
窗鉤扣件包括小齒輪殼體、小齒輪、長型元件、機構、鎖合件及蘑茹狀凸輪,利
用小齒輪、齒條及機構使長窗鉤桿做線性位移,配合鎖合件旋出殼體,使鎖合件
及蘑茹狀凸輪同時閉鎖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核係第一款之誤)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系爭案利用卡掣齒
與卡掣槽,使拉桿做直線運動,配合鎖塊旋出殼體,使鎖塊與滾珠同時閉鎖,此
與引證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同,另系爭案鎖舌與引證案小齒輪、鎖合件之結合
,為簡易的結構置換,兩者為等效的結構;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鎖塊之
定位部、第三項的圓弧面、導角等附屬特徵,僅為鎖塊之形狀變化,其並未脫離
引證案之技術範疇,且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案係應用於推開窗之鎖閉,而其效果為將推開
窗框與固定窗框於鎖閉時,利用鎖塊與受口呈現一迫緊效果,因此活動窗框與固
定窗框不會產生晃動之現象;而引證案係應用於窗戶或門上,利用爪與固定平面
產生扣合,僅能將門框、窗框與門板、窗戶作一簡易之扣合效果,毫無迫緊效果
,因此當門框、窗框與門戶、窗戶作一閉鎖時,會產生晃動的現象,二者功效不
同;系爭案已將其應用範圍作一限制,而引證案對其應用範圍並未有明確之界定
,因此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之鎖舌由複數卡掣齒、鎖塊以單
一元件形成,根本不同於引證案之小齒輪及鎖合件之相互組合;系爭案鎖舌係以
單一元件組裝於殼體,較引證案之爪與小齒輪二元件之組合較為簡易;另引證案
之爪作為鉤扣固定,亦需較大之作動面,故就結構比對而言,系爭案利用較少之
構件而達成更佳之功能與功效云云。
四、經查:
㈠系爭案利用鎖舌上之卡掣齒帶動拉桿卡掣槽,使拉桿上下運動而令滾珠呈閉鎖之
設計,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已揭露其為一習知結構。又系爭案在鎖舌圓周外
徑向外延伸形成一鎖塊,使鎖舌旋轉時,除了連動拉桿外,同時使鎖塊旋出殼體
,使滾珠與鎖塊皆到達閉鎖位置。而在引證案中,窗戶把手轉動小齒輪,小齒輪
長窗鉤桿之齒條移動,該桿上設置之蘑茹凸輪因長窗鉤桿之移動而進入標準固定
元件上,而與小齒輪嵌置的鎖合件,亦因為小齒輪之轉動,環繞移動而固定在框
上之保持目的元件上。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皆是利用卡掣齒(小齒輪)與卡掣槽
(齒條)使拉桿(長窗鉤桿)平移運動,並配合鎖塊(鎖合件)旋出殼體,使鎖
塊與滾珠同時閉鎖,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同。且系爭案之鎖舌與引證案小齒
輪與鎖合件的結合為簡易的結構置換,兩者為等效之結構。
㈡原告主張系爭案之鎖塊具備「逼緊(迫緊)」作用,惟經詳閱系爭案之專刊說明
書並未就該鎖塊是否產生逼緊(迫緊)作用,以及產生逼緊(迫緊)作用之具體
結構為何有所說明。觀諸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背景說明部份,其主要之目的在於
改善現有上、下兩滾珠鎖閉點之門窗設計易在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變形損壞之情
形,因此,乃藉由該中央鎖塊之設計增加多一個鎖閉點,用以分擔上、下滾珠之
受力。其主要之目的與功能,無非在增加多一個應力分擔點,因此,在設計上,
該增加之鎖閉點如能達到與上、下鎖閉點相同之受力值,即應已達到設計之目的
,因此,該鎖塊機構只要具備基本之受力能力,即可達到系爭案所稱分擔受力之
目的,而非高標準地要求其達到逼緊抑或迫緊之程度。反觀引證案,其利用一由
小齒輪帶動之爪鉤,而藉由其爪鉤前緣與扣合平面上之強力安全桿產生扣合作用
,使活動窗框與固定窗框間形成扣緊效果,可藉此防止外力破壞,而達到確實閉
鎖之效果;此外,該爪鉤事實上亦提供了一除了上、下鎖閉點之外之另一鎖閉點
,且亦具備有基本之抗應力效果,配合上、下鎖閉點,亦提供了分擔受力之功能
,而與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之功效完全相同。其次,為達到原告所主張該鎖塊之
逼緊(迫緊)效果,其結構設計僅需增加鎖塊之厚度以及增加鎖塊與受口間之鎖
閉密合度,即可達到防止晃動之效果。而該所謂增加鎖塊之厚度以及提高鎖塊與
受口之密合度,熟悉此項技術之人士,並不難由參考引證案所提供之爪鉤結構,
而思及增加其厚度以及提高爪鉤與扣合面之鎖閉密合度,即可達到相同之效果。
因此,就原告對系爭案所謂之逼緊(迫緊)效果而言,並不具有進步性。
㈢無論系爭案抑或引證案,皆是利用鎖塊(鎖合件)旋出殼體,至作動槽(固定器
),二者迫緊效果相同。易言之,二者改良之標的均為一種多點式門窗閉鎖機構
,所謂「多點」即除了系爭之旋轉鎖閉結構外,尚包括上、下兩側由拉桿(或長
窗鉤桿)所帶動之滾珠在卡入閉鎖位置時所形成之上、下死點,因此,當該窗框
關閉時,即形成三點鎖閉之狀態,亦即活動窗框與固定窗框之間具有上、中、下
三個鎖閉點,而藉由此多點鎖閉,並不致發生原告所謂晃動之問題;至於引證案
之利用爪與固定平面產生之扣合效果,其利用前端勾部使活動窗框與固定窗框之
間形成扣緊作用,藉以防止外力破壞,此扣合效果較諸系爭案單純將單一鎖塊旋
轉鎖閉,更具抵抗外力破壞(如鐵撬侵入等)之能力及更具鎖閉之效果,且系爭
案單純以鎖塊鎖入受口,亦容易由窗框間插入外物(如片狀物)而將其撥開,使
鎖閉效果形同闕如。因此,系爭案較諸已存在之先前技術,並無增進功效,不具
進步性。
㈣推開窗也是窗戶之一種,且系爭案說明書僅稱係應用於門窗,並未提及推開窗一
詞。引證案雖未明確指定適用於何種型式之門或窗物品,然其適用範圍實已含括
了大凡應用類似多點鎖閉結構之相關門窗物品,未明確指定乃表示其專利範圍應
擴及於該相關物品上,至於非應用相關多點閉鎖機構之物品,自不及之;而觀諸
系爭案所應用之標的既為一種活動窗框與固定窗框之多點鎖閉機構,即與引證案
屬同類之技術,參加人援用引證案提出異議,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有
其證據力。
㈤有關系爭案所揭露之複數卡掣嚙合於拉桿,使可呈上下線性移動之設計,如前所
述,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有關習知技術之背景說明部分即已有所揭露(
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二段所載),因此,有關利用鎖舌卡掣齒帶動拉桿
卡掣槽,使拉桿呈上下運動而令滾珠呈聯動閉鎖之技術,均為早已公開之技術,
此為原告於專利說明書中所承認之事實,同時亦為業界所周知;再者,在引證案
專利說明書中亦對相關以齒輪帶動長窗鉤桿齒條呈直線位移之技術有明確之記載
(如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九頁第四行所載),因為該部分結構既非引證案之主要
專利請求特徵,在引證案中並未詳述其結構,且根據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亦無需
詳述非特徵部分之結構。何況原告所謂引證案未公開之技術部分,實則在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中既已敘明該項結構非屬創新,因此,引證案是否有詳細描述該項習
知結構亦已無關重要。
㈥有關系爭案鎖塊與卡掣齒單件式結構,以及引證案同一構件二件式組合結構之異
同部分,雖然兩案之對應結構有單一及二件式之結構差異,然而引證案在經簡單
之合併後即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結構組成與功效,且判斷兩物品是否為均等物,
除考量其是否在同一技術思想範圍內為等效技術之置換外,同時亦應考量是否為
業界人士所能輕易推知者。觀諸系爭案所謂之單件式鎖舌(鎖塊與卡掣齒)與引
證案中合併後亦具有相同效果之鎖合元件(爪及小齒輪),兩者除在技術本質與
技術思想上係屬同一範疇外,且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亦不難由二件式組合
之結構,思及合併成單件式結構,因此,以系爭案之相關結構而言,與引證案確
屬等效之設計,亦即兩者係屬同一技術思想範圍內之等效技術置換,系爭案並不
具進步性。至於兩案在實際組裝之難易度,因引證案所有之構件均為規格品,產
品無論在製造或組裝均有其特定之過程,應無原告所稱組裝不易之問題。又原告
所謂引證案之爪作為鉤扣固定,需較大作動面云云,乃原告片面之臆測及疑慮,
尚不足採信。且其作動面大,應不影響實際之使用,反有助於鎖閉之穩定性與強
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主要之結構特徵與引證案相較,無論在結構之組成上、應用之
原理上,抑或是所達成之功效上均無二致,雖然系爭案之鎖舌(卡掣齒與鎖塊)
與引證案之組合元件(爪與小齒輪)有單件式與二件式之些微外觀差異,然對於
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並不難從引證案之二件式組合,推知並將其合併成為單件
結構,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此一簡易之變更,並不具有進步性。被告認引
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
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