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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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為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年
訴字第四九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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