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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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九○公審決字第○○六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科長,曾應民國(以下同
)七十九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考試、
八十四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考試
,及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
以下簡稱監察調查人員特考)及格。原任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法制職系視察,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應八十七年監察調查人員特考錄取分配訓練學習,
視同調任監察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專員,前經銓敘部以其原
具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資格審定以薦任第七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八職
等,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取得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
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監察調查人員特考及格資格申
請改敘俸級,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0俸點,
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加註:「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監察院暨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任僑委會
薦任第九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長,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
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再採其八十八年一
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一年年資提敘俸級一級,審定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
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重予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五○五俸點,並溯自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監察院任法制職系調查專員,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
0俸點,嗣調任僑委會,被告予以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再採其八十八年
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一年年資提敘俸級一級,審定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
九0俸點,是否合法有據。
甲、原告主張:
㈠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
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明示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
非依法律不得為之。原告既經銓敘部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復經
八十八年年終考績晉級為第九職等本俸二級五○五俸點在案,於商調僑委會後,
在未受懲戒且無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下,竟遭降職等及降敘處分,嚴重損害原告之
權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之規定甚
為明顯。
㈡按再復審及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所憑以對原告審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
○俸點之理由,無非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各等級特種
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
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及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
考試規則(以下簡稱「監察特考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
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惟查上
開各項規定係對於僅具特考任用資格者之「轉調」限制,並未對於特考任用後經
依法銓敘審定取得之官職等、俸級及其後考績晉敘之俸級設有剝奪之規定,其餘
相關法律亦無對於特考取得之職等俸級不予保障之明文,原處分機關在無法律依
據之情形下,對原告施以降職等及降敘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明。
㈢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所持之主要依據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
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關於應特種考
試及格並受轉調限制人員之送審處理原則,其內容略以:「一、...本部並報
奉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核備:特種考試
及格人員,於該特種考試規則所定限制轉調之年限內,不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或
銓敘之資格及級俸,取得該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
二、(二)曾應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嗣應有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人員,如
自本函發文之日起,經權責機關發布派令。派代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之職務,
在限制轉調期間內,僅得以原具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敘有案之資格
級俸、考績結果,辦理新職務之任用審查。...」惟該處理原則明顯違反法律
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十一條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六八、二七四、三九○、四○二號意旨,謹
將該函違法之處說明如后:
⒈該函僅係主管機關就特種考試規則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性質屬於「
命令」,位階與效力皆低於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
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律」,而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明文規定
經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且相關法律復無特考取得之職等不予保障
之規定,原處分以函釋方式排除前揭二種法律對於原告職等、俸級之保障,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及法律優位原
則。
⒉次查該函係於八十三年作成,而明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應予保
障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則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是以在公務
人員保障法施行前所為「不得以特種考試『銓敘之資格及俸級』,取得該考試
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之函釋,自應被施行在後之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所排除。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引用與公務人員
保障法相牴觸且在該法施行前作成之函釋作為處分依據,明顯違反後法優於前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⒊該函所述「不得以特種考試『銓敘之資格及級俸』,取得該考試規則所定機關
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之內容,係對特考及格者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三九○號、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凡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查該函釋僅係為達貫徹特考特用政策之目的,在無法律明
文及欠缺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即以行政釋示之便宜行事方式,限制特種考試及
格人員之權益,顯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並有違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
⒋末查監察特考規則雖規定該考試及格人員,所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惟未排除依該考試取得之『銓敘資
格及俸級』以高等考試或其他不受轉調限制之資格轉任其他機關之權利。而銓
敘部以函釋方式增加相關法令及監察特考規則所無之「不得以特考『銓敘資格
及俸級』轉任」限制,此種以「職權命令」方式,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五○五號解釋
意旨,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嚴重影響人民對法律及考試規則之
信賴。
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
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明白揭示職等俸級之保障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
保障法有關規定,況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律均無特考
取得之職等俸級不予保障之明文,銓敘部自不得因職等俸級係由特考或高考取得
,而對其應受之保障予以差別待遇。
㈤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
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
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釋有明文,原告既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
本俸二級五○五俸點合格實授,復未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施以降級或減
俸之懲戒處分,經由商調程序轉任僑務委員會擔任第九職等科長,銓敘部自應審
定予原告薦任第九職等二級五○五俸點。否則將造成原告未經降級或減俸之懲戒
處分,實質上卻遭受比降級或減俸更嚴厲之「降職等」處罰,實有違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次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懲戒」尚
且須經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始得降級或減俸,「商調」既非懲戒處分,豈能因「
商調」而使原告遭受較降級或減俸等懲戒處分更為不利之「降職等」處分。若銓
敘部認為原告以特考所取得之職等、俸點於「商調」後不受保障,將造成原告雖
未受懲戒,惟所受「降職等」之不利處分,較懲戒處分中之「休職」更有甚之(
按休職期滿復職,仍以原職等俸給任用,尚不能降其職等),不僅輕重失衡,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有違。
㈥按「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此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法律並未因高考或特考設有差別待遇,是以取
得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之公務員即代表其已具備該職等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
條件,且一經取得該資格後,除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消極資格事
由外,其所能擔負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不會喪失,此觀之公務人員懲戒法
第九條懲戒之種類僅有降級或減俸,不能「降職等」之法理甚明。原告前經銓敘
審定之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在相關法律並無特考取得之職等不予保障情形下,被
告機關於銓審時竟予以「降職等」,無異認原告不具薦任第九職等之職責程度及
資格條件,顯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
㈦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既認定「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則全
國各機關間同一職等公務員應具備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應無不同。查監察院自
八十七年以來先後以「甄試」及「特考」兩種管道招考監察調查人員,迄今不論
經由「甄試」或「特考」進入監察院服務之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其工作性質
、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並無不同,經「甄試」取得監察調查人員任用資格者
,既得以其在監察院所取得之職等俸級轉調監察院以外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及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特考取得職等俸級之保障並無差別之情形下,經由「特考」途
徑取得監察調查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所取得之「職等」「俸級」於轉調監察院以
外機關時自應予以保障,否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對於公務人員
職等與俸級之保障將形同具文,亦不符憲法第十八條對於人民服公職權利之保障
規定。
㈧按再復審決定理由謂「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二者具先後順序
且不可分割之關係」,惟查公務人員任用固需先經派代後,始送銓敘核定俸級,
但「職等」、「俸級」之核定仍需依該公務員原已具備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以
銓敘審定其職等與俸級,就其原已取得之職等、俸級予以保障,此觀諸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明定對於「職等」「俸級」之保障,非依法律不
得變更甚明。高資低用人員經「任用」以低職等職務,因法律保障其原享有之「
職等」、「俸級」,即產生所謂職務與職等俸級不相稱之情形,可見得職務之「
任用」與「俸級」之給予非必具有一定關連而不可分,再復審及復審理由認二者
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洵屬誤解。
乙、被告主張:
㈠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
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
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同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
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指依請
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
制之。」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
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
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再查監察調查人員特考
考試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
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第二項)前項不得轉調之
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以特
考特用進用者,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轉調其他機關,違反限制規定,即無從取得限制任用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
格。
㈡被告為貫徹考試院特考特用政策,經報奉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
貳一字第三六O四號函核備:「特種考試及格並經銓敘有案人員,於該特種考試
規則所定限制轉調之年限內,不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敘之資格及級俸,取得
該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
台中甄四字第一O六四三O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有關曾
應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嗣應有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人員,經權責機關發布
派令,派代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之職務,在限制轉調期間內,僅得以原具未受
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敘有案之資格、級俸、考績結果,辦理新職務之任
用審查,不能以受有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及據以銓敘之資格、級俸、考績結
果,辦理新職務任用審查之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按該送審處理原則
係依據各特種考試之限制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所歸
納,並未悖離特種考試之限制範圍及一般法理意旨,對於原告任用審查,亦有相
關法律依據。原告認為本部引用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及公函為降敘之依據,有違
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情,洵屬誤會。
㈢次按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具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之關係,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 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及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書
,均足資為證。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惟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要件者,其經審定之資格即
應受有限制。原告所應特種考試係附有限制任用機關要件,故經銓敘合格資格已
受有限制,違反限制規定,即無從取得限制任用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從而
亦無法核敘俸級,遑論直接核敘原以特考資格審定有案之俸級。原告於特考限定
任用機關之任用及敘級,均經依法予以審定及保障,復因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
人員任用法之限制,於新任機關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
定核敘俸級。以本部對原告於新任、原任機關,應予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
核敘,均於法有據,應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
㈣茲以原告應八十七年監察調查人員特考考試及格,僅取得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有
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如轉調其他機關自應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改任其他機關(僑委會),前以特考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及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五0五俸點之俸級,依上開特考特用之限制
,自不得作為辦理改任職務之任用審查基準,僅得以其原經銓敘合格有案薦任第
八職等任用資格及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之俸級,作為改任職務任
用資格及俸級銓敘審定之基準。又被告為顧及應特種考試限制轉調人員服務年資
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釋規定
:「有關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調任期間內之服務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同意得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敘俸級。」嗣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任監察院第九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專員計一年年資,提敘俸級一級,核敘薦任第八
職等本俸四級四九0俸點。是以,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
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核敘原告改任現職之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誤認「特考特用」轉調限制僅及於「任用資格」,不及於「職等」一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
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
第三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
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
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第四項)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是以,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係有關應考試等級、類科所得取得之官等職等、同職組各
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惟應先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考試及格」之
任用資格為前提。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
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及特種考
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
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故原告應上開
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特考及格,其任用資格即應受有限制,非經另外取得未受轉
調限制之任用資格,無法以該項受轉調限制之特種考試資格至他機關任職。茲原
告應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並於監察院任職取得審定薦任第九
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俸級、俸點,不得於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
關適用,係法律基於特考特用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
保障,否則即有失特考特用之立法意旨。因此,原告所稱「特考特用」之轉調限
制僅及於「任用資格」,不及於「職等」,及其以特考所取得之職等、俸點於「
商調」後不受保障,造成原告雖未受懲戒,惟所受「降職等」處分比「休職」更
有甚之,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有違一節,洵屬誤解。
㈥關於原告訴稱考試院函令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僅就「任用資格」轉調之限制,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查本部為貫徹考試院特考特用政策,曾報奉考試院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O四號函核備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
三台中甄四字第一O六四三O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有關
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該送審處理原則係依據各特種考試之限制及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之規定訂定,並未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
母法之意旨,對於原告任用審查,亦有相關法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引用位
階較低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等情。
㈦原告主張任用與俸給並非無法分割一節:查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
點之核敘,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具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
之關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 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訴字第六三
三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書,均足資為證。因此,原告因特種考試
取得之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依前所述,既不能於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機關以
外機關任職適用,其依附於任用資格之俸級、俸點,當不能適用於原告調任之僑
委會。原告所舉黃進興、陳玉清、葉明勝等三員為例,認為被告於類似案例採不
同見解,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查有關公務人員任用之銓敘審定,係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辦理。玆黃進興係於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
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前,已具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保險職系
金融科法務組考試及格資格(該考試資格係屬不受任用限制之資格),原任行政
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二級四六0俸點有案,
因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筆試錄取,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分配至監察院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以其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
資格,爰依原具資格辦理銓敘審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實務訓練期滿後
,仍以原銓敘審定資格任用,並未改以前開監察特考及格資格辦理銓敘審定。原
告指稱黃員以「特考資格予以任用」與實情未合。另陳玉清、葉明勝任審情況亦
同,是以,該三員非屬特考限制轉調人員,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
實務訓練後,依所具監察特考資格改敘薦任第九職等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併予敘
明。另有關原告主張監察院調查人員之工作性質不具特殊性,不應受特考特用政
策拘束等情,以原告所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
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係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種考試,甚
為明確,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係應七十九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
考試、八十四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
組考試,及八十七年監察調查人員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原任經濟部貿
易調查委員會法制職系視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應八十七年監察調查
人員特考錄取分配訓練學習,視同調任監察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
調查專員,前經銓敘部以其原具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資格審定以薦任第七職等
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八職等,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取得薦任第
八職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
監察調查人員特考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0俸點,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任僑委會薦任第九職等
僑務行政職系科長,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等相關規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再採其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計一年年資提敘俸級一級,審定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0俸點。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卷附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台甄一字第一八一四一七三號銓敍部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八九院台人字第八九○一○一五二六號監察院考績通知書、僑委會函、復審決定
書、再復審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係原告於監察院任調查專員職
等經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後調任僑委會,被告予以核敍薦任第八職等本
俸四級,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
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監察特考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
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原告雖
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任監察院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審定合格實授,經
被告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俸點。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並不得轉調監
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亦即原告所取得之特種考試任用資格與基於該資格
所審定之職等、俸級、俸點,並不得於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適用。原告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任僑委會,係因其原已應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
取得薦任八職等之任用資格,並以該任用資格始得調至他機關任職。因此原告既
基於原所取得之薦任八職等之任用資格,始得調至僑委會,自應以其原所銓敍之
薦任八職等任用,並以該薦任八職等任用資格所審定之俸級、俸點核敍。
三、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於商調僑委會後,
在未受懲戒且無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下,竟遭降職等及降敍處分,嚴重損害原告之
權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職等、俸給應予保障之規定甚
為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但查原告所稱其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
格實授之任用資格、俸級、俸點係基於其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
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並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其於監察院
及所屬機關任職時,該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俸級、
俸點,依法固應保障。但該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俸
級、俸點,依前開說明,既不得於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適用,原告於監
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係依另外銓敍審定之公務人員資格任用,已非基於
其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
格,並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之任用資格,因此自無原告所稱降職等及降敍及違反
法律保留之問題。且其所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俸級
、俸點,於日後如再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機關仍可保障適用,並無違反公務人員
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職等、俸給所應予之保障可言。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通函
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嚴重影
響人民對法律及考試規則之信賴部分。查該函內容略以:「...(二)曾應未
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嗣應有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人員,如自本函發文之日起
,經權責機關發布派令。派代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之職務,在限制轉調期間內
,僅得以原具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敍有案之資格級俸、考績結果,
辦理新職務之任用審查。舉例說明:...」。原告所取得之特種考試任用資格
與基於該資格所審定之職等、俸級、俸點,並不得於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
關適用。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任僑委會,係因其原已應八十四年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三條規定取得薦任八職等之任用資格,並以該任用資格始得調至他機關任職
,已如前述。因原告並未取得監察院暨其所屬機關以外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
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俸級、俸點,上開函釋認「僅得以原具未受轉調限
制之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敍有案之資格級俸、考績結果,辦理新職務之任用審查。
」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尚非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
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係依其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
組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取得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而非以其應八
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並
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至僑委會任職,因此並無不合於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
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
,仍敍原俸級」之規定。其至僑委會擔任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亦非高資低用。自
無公務人員依法銓敍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
定,不得降級或減俸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云云,
亦非有據。
六、又原告基於其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
務科考試及格,並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之任
用資格、俸級、俸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各等級特
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
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故原告
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俸級、俸點,僅於監察院暨其所屬
機關予以保障適用,係法律基於特考特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非未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予以保障,亦非謂特考取得之職等俸給均可適用於
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之職務任用資格,否則即有失特考特
用之立法本旨,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對特考取得之職等俸給保障予以免差別待遇云云,亦非可採。且原告所應八十七
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係屬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種考試,甚為明確,原告復爭執監察院調查
人員之工作性質不具特殊性,不應受特考特用政策之拘束等情,核屬無據,應不
足採。
七、至原告主張職務之任用與俸給之給予非必具有一定關連而不可分割一節。查公務
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敍,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
用資格,因此原告因特種考試取得之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依前所述,既不能
於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適用,其依附於任用資格之俸級、俸點,當
不能適用於原告調任之僑委會。從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重
予銓敍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五○五俸點,並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生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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