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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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有關退休憮卹及資遣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
九十訴字第○二三五一一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退休憮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三五一一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
列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
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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