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6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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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
字第○一七二○一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不合規定,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經本
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
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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