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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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四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耶.賀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蕭富山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
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板對板連接器
(一)」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認為其申請專利範圍應予分割各別申請。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日將原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至第十九項分割出來(重編為一至八項)單獨
申請,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
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其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認不符規定,不准予修正,仍照原申請
專利範圍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
第八九八九000二四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
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七七八號訴
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0)智專
三(二)0四0二四字第0九0八九0000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而應准予修正?
㈡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舉異議證據附件三、四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公
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下稱引證一),附件五、六
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下稱引證二),附件七、八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下稱
引證三),對原告請准之第00000000號「板對板連接器(一)」新型專
利案提出異議。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主要內容:
㈠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異議答辯程序中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修
正,而原處分認為該修正「雖未變更實質內容,但非關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
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不准修正,而原決定亦認為原告之修正「不
僅將原第六項中之第二凹陷部併入第一項中,更增加第五項、第六之附屬項,且
第四項亦有修正...雖係於專利說明書內所描述﹐但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
所主張,實不符合可准予修正之規定」,故認定原處分之認定「並無不當」。
㈡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認定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已經為引證一、二所揭示,系
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而原決
定予以維持。
系爭案之修正係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
㈠比對分析系爭案審定公告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及申請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該
等修正僅係將「第二凹陷部」之特徵併入獨立項中,而增加之第五、六項之附屬
項係相應對該「第二凹陷部」之特徵作更進一步之界定﹐更加明確其結構特徵﹐
該等修正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結構特徵﹐顯係對過廣之專利範圍作進一步
限縮,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該等增加之部分特徵雖原申請專利範圍未
主張,但原決定亦承認其已經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且原處分亦已認定該等修正「
未變更實質內容」,故該等修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
四項之相關規定,理應准予修正。原決定認為「雖係於專利說明書內所描述,但
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所主張,實不符合可准予修正之規定」,顯無法律依據
。
㈡且,第二凹陷部亦為系爭案之實質創作內容。系爭案之說明書於創作目的、達成
功效中已述及第二凹陷部,如說明書第八、九頁所述「因第二連接器端子4的抵
接部43傾斜十五度藏於第二凹陷部33內,所以第一連接器端子2的彎曲部23能順
其傾斜推進,不會損壓到端子4」,從而達成其「連接器接器在配對組合時不會
推壓損壞到內部端子,使用壽命長」之目的。故該第二凹陷部顯係系爭案之實質
性創作特徵。
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確具進步性:
為說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現將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之主要圖式比對如附件四。引
證一無系爭案更為深入之第二凹陷部 (33),而其端子亦無系爭案的彎折傾斜之
導引構造,且端子型態亦不同於系爭案;引證二無系爭案之第一凹陷部 (32)及
向內更為深入之第二凹陷部 (33),且其端子 (40)型態亦完全不同於系爭案,而
端子型態不同亦導致兩者嵌設之凹陷空間亦不同。綜上所述,引證一、二與系爭
案構造特徵不相同,達成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
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理由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應准予修正云云。惟查原告
所送之修正本不僅只是將原第六項中之第二凹陷部併入第一項中,刪除第五項,
而且還增加第五項、第六項之附屬項,且第四項亦有修正,並非如原告所稱只將
第六項併入第一項中而已,該修正本所增加之第五、六項雖係於說明書內所描述
,但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所主張,不符合可准予修正之規定,故被告未准予修
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當,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起訴理由稱增加第五、六項之附屬項係相應對該第二凹陷部之特徵作更進一步之
界定,更加明確其結構特徵,顯係對過廣之專利範圍作進一步限縮,屬於申請專
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理應准予修正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四章「說明
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第三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於第三十
頁第二段「申請專利範圍因過廣需限縮時,不得擴張任一請求項之範圍或增加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而係就有過廣事由之該任一請求項,予以刪除或者縮減其
範圍,以確保原申請案仍可准予專利或原專利權可繼續維持之。」,上述即說明
不得增加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而所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限縮,在不構成實
質變更情況下,以刪減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或縮減請求項之範圍為主,故原告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送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增加第五、六項之附屬項,顯
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未准予修正,並無不當之處。
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確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板對板連接
器(一)」係由本體及端子所組成。其中本體部份,係由底部與第一、二、三、
四側邊組成,其中第一、三側邊相對,第二、四側邊相對,且第一、三側邊較第
二、四側邊為長,使得本體形如無蓋的長方形盒子,至少在第一及第三側邊上開
設有複數個第一凹陷部,同時在底部開設有複數個與凹陷部連通之貫孔,此部份
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如其中譯本─異議附件四、六所揭示者)。
而端子部份,系爭案端子為長條形,設置於本體第一凹陷部內,端子中央設有倒
刺,卡固於本體第一凹陷部內,一端彎曲形成端子腳,經由貫孔延伸出本體,此
部份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雖然引證一及二端子之形狀與倒刺之位
置與系爭案不同,但其目的與功效均屬相同,引證一及二之端子亦係經由貫孔延
伸出本體,端子設有倒刺卡固於本體。至於系爭案本體之第一凹陷部內開設有第
二凹陷部,而端子之另一端以既定之角度傾斜並伸入該第二凹陷部,此部份並非
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而且為防止端子插拔時被壓損,而將端子之一端傾斜並
伸入該本體之凹陷部,使接觸部位凸出凹陷部達到與其他端子觸接之方法,亦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習知習用之技術,並無新穎特殊之處;引證一雖然沒有如同系
爭案第二凹陷部之結構,但是由於其端子是採用片狀之設計,其放置於凹槽內及
本身的剛性與端子的彈性部位的圓角與斜面的設計,與系爭案之功效相同。綜上
所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結構已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系爭案為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述之「系爭案之修正係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云云,實屬謬誤:
㈠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所送之修正本不僅將原
第六項之第二凹陷部併入第一項內,更增加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第五項
及第六項之附屬項,且第四項之內容亦有變更。因此,其修正並非原告所述之僅
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云云。
㈡再按被告機關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
更正」第三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內,已明確規範「申請專利範圍
因過廣需限縮時,不得擴張任一請求項之範圍或增加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而
係就有過廣事由之該任一請求項,予以刪除或者縮減其範圍,以確保原申請案仍
可准予專利或原專利權可繼續維持之。」系爭專利因增加原本申請專利範圍所無
之第五項及第六項之附屬項,且變更第四項之內容,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
自不符合上開審查基準之「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
㈢另按上開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第三節「審
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內,亦明確規範「補充修正、更正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只要有一項擴大,或將不包含於獨立項(以馬庫西形式撰寫)中之內容併入獨
立項中,成為馬庫西群之元素,均屬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不允許補充修正、更正
。」準此,縱認原告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屬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修正
,然因原告係一併請求擴大原申請專利範圍(如前述之增加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
及第六項,且變更第四項之內容),自不符合上開審查基準之「說明書及圖式之
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
原告在本案之審理過程中,至少有兩次機會可針對被告不准其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之處分表示不服,或以符合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之方式再次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然原告在明知之情況下竟不作為,自有默認放棄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意思
表示。茲謹將本案異議審查之經過歷史整理如下,敬供 鈞院卓參:
㈠參加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對被異議案提出異議。同年五月,原告(即
被異議人)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一併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
㈡八十九年二月,被告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並以原告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為由,不准原告之修正申請(審定
書案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八九八
九000二四三號)。此際,若原告認其專利範圍確為過廣之修正而符合上開審
查基準之規定,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出訴願,然原告怠於訴願之提起限期內提
出訴願,則行政處分之效力自已確定,不得再為爭執。
㈢八十九年十月,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被告審理(決定書案
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七七八號)。此際,原告既於
八十九年二月之異議不成立審定書中得知其請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不符合
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自可於被告審理中,重新以符合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之方式
再次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詎原告再次怠於為之,則原告之不作為顯然可認其
已放棄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
㈣迨至九十年一月,原處分機關審定本案異議成立(審定書案號: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九0八九0000六二號),原告始以專利範
圍為過廣之修正作為藉口而提出訴願。很顯然地,原告在九十年一月被告審定本
案異議成立之前,係仍很樂觀地看待本異議案之發展,因此認為修正申請範圍之
申請不需要再進行。然在被告審定本案異議成立後,原告始發覺情形不妙,才開
始以其專利範圍修正之申請為過廣之修正作為藉口,企圖影響對其不利之行政處
分。原告此種投機行為殊不值得保護,自應不予專利。
綜上所陳,原告所為爭執論點皆無理由,而原處分書及原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用維法紀。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其新型如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雖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板對板連接器(一)」新型專利案,係由本
體及端子所組成;本體形如無蓋的長方形盒子,至少在第一及第三側邊上開設有
複數個第一凹陷部,在底部上開設有複數個與凹陷部連通之貫孔;端子為長條形
,設置於第一凹陷部內,端子中央連設有倒刺,卡固於第一凹陷部內,一端彎曲
形成端子腳,經由貫孔延伸出本體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附件三、四為西元一
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
部分中譯本(即引證一),附件五、六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即引證二),附
件七、八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號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即引證三)。被告以引證三與系爭案構造特徵並
不相同,達成功效亦不相同,固不具證據力;然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結構已
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有違反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
可知該等修正僅係將「第二凹陷部」之特徵併入獨立項中,而增加之第五、六項
附屬項係相應對該第二凹陷部之特徵作更進一步之界定,更加明確其結構特徵,
顯係對過廣之專利範圍作進一步限縮,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理應准予
修正;又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確具進步性,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審定公告後,本件異議案審查中所送之修正本除將原
第六項中之第二凹陷部併入第一項中,刪除第五項外,又增加第五項、第六項等
二項附屬項,且第四項亦有修正,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將第六項併入第一項中而
已,而該修正本所增加之第五、六項,雖係於專利說明書內所描述,但於原申請
專利範圍並未有所主張,實已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
過廣之修正,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有關新型專利審
定公告後僅能就「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加以修正之規定,故被告未准予修正申請
專利範圍,仍照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本件異議案,並無不合。又系爭案「板對板
連接器(一)」係由本體及端子所組成。其中本體部分,係由底部與第一、二、
三、四側邊組成,其中第一、三側邊相對,第二、四側邊相對,且第一、三側邊
較第二、四側邊為長,使得本體形如無蓋的長方形盒子,至少在第一及第三側邊
上開設有複數個第一凹陷部,同時在底部開設有複數個與凹陷部連通之貫孔,此
部份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二所揭露(如其中譯本─異議附件四、六所揭示者
)。而端子部份,系爭案端子為長條形,設置於本體第一凹陷部內,端子中央設
有倒刺,卡固於本體第一凹陷部內,一端彎曲形成端子腳,經由貫孔延伸出本體
,此部份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一、二所揭露;雖然引證一、二端子之形狀與倒刺
之位置與系爭案不同,但其目的與功效均屬相同,引證一、二之端子亦係經由貫
孔延伸出本體,端子設有倒刺卡固於本體。至於系爭案本體之第一凹陷部內開設
有第二凹陷部,而端子之另一端以既定之角度傾斜並伸入該第二凹陷部,此部份
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而且為防止端子插拔時被壓損,而將端子之一端傾
斜並伸入該本體之凹陷部,而接觸部位凸出凹陷部達到與其他端子觸接之方式,
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習知習用之技術,並無新穎特殊之處;引證一雖然沒有如
同系爭案第二凹陷部之結構,但是由於其端子是採用片狀之設計,其放置於凹槽
內及本身的剛性與端子的彈性部位的圓角與斜面的設計,與系爭案之功效相同。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結構已為引證一、二所揭露,系爭案為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應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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