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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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九號
原 告 臺灣超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第00000000號「RAPITRON」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
四月六日核駁第二五七七三一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提
出「訴願書」,經被告移由經濟部受理。因該「訴願書」主旨係聲明「本商標註
冊申請核駁事項,請予修改或者全額退費」,說明部分則是重申逕向被告提出「
更名」或「全額退費」等語,經濟部爰函請原告說明究係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六
日商標第二五七七三一號核駁審定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抑係為變更本件商標圖
樣而欲重行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或有其他事由?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以訴願書補述(理由說明)函復,仍重申「本商標註冊申請核駁事項,請准予『
本商標更改』或者『全額退費』」,並說明本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曾先申
請預查,當時被告並未告知有相同之紀錄,始提出申請,如今通知核駁,平白損
失,遂提起本件訴願云云,此有各該訴願書、訴願書補述(理由說明)及經濟部
函文附訴願卷可稽。由是觀之,原告提起訴願,並非針對原處分有何具體不服之
理由,而係另為請求變更商標圖樣或全額退費,凡此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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