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工程受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2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八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美萍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
訴字第九○○三一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報移轉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第十四號、第二七三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
該分處辦理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時,查得該土地尚有「景美志清國
小周圍道路」及「羅斯福路六段拓寬工程」等部分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下同)
八八七、三四八元仍未繳納,乃發單請原告一併繳清(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應課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因辦理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增值稅乙案,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查
得原告其中第十四地號土地尚有羅斯福路六段拓寬工程(金額:五二四、八七
八元,繳納期間: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景美志清
國小周圍道路(金額:六八、九二二元,繳納期間: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六十
八年七月一日)及其中第二七三地號土地尚有羅斯福路六段拓寬工程(金額分
別為:四三、○五○元,繳納期間: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二五○、四九八元,繳納期間: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之工程受益費未繳,原告為使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順遂且為避免行
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乃先完納上開工程受益費用。按土地移轉過戶,除需依
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需就該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稅捐費用
繳清並經稅捐機關完成查欠程序,地政機關始得憑辦移轉登記程序,此從原告
辦理系爭土地所繳之增值稅單繳款書上被告之查欠戳章,足茲證明。職是,被
告之查欠程序乃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重要環節,倘原告據理主張本
件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不繳納者,勢必迄今仍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
序。
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令:「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此就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本件
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規定。然就消滅時效之效
力以言,於公法領域因有較多公權力之色彩,影響所及非如民法之私法領域僅
侷限於當事人間是就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所採行抗辯權發生主義之效力,因與公
法領域之本質不同自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⒊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立法者因慮及諸多公法法規就公法
上之請求權均漏未規定,乃制訂此一條文,以補足公法法規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之疏漏。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分別為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不等,迄
今均已逾二十年,依民法之規定該工程受益費均已罹於一般十五年之時效。且
查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已罹於時效。是內政部八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抵觸而不應予以援用。查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
施行,惟「...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
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行
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稽,既行政程序法於本件行政救
濟程序中既已施行,揆之上開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即應依程序從新原則,
以該工程受益費已罹消滅時效而撤銷原處分。
⒋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處分當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
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程序法業已施行並就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消滅時效之
原則規定,雖本件行政處分尚未經過法定救濟期間,惟依「舉重明輕」法理,
亦當符合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發生新事實」要件,理應撤銷
原處分。
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工程受益費原告業已繳納,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業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之本金及利息損失,依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有工程受益費尚未繳納,發單請原告一併繳清,核與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
釋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繳納完竣,此有系爭土地
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四紙附卷可稽。
⒉有關原告主張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既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施
行,即應依程序從新原則,以系爭工程受益費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而應予以
撤銷乙節。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又工程
受益費係就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受益程度大小而由直接受益者分
擔費用,性質上與租稅不同,自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查本案
徵收工程受益費所依據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其法規並未變更,且查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明訂該法施行日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本件亦無該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縱如原告所主張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本案就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惟查我國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準此,於稅捐稽徵機關向繳納義務人催繳工程受益費之
情形,繳納義務人如已依限繳納,自無於事後另行主張不知時效或時效業經完
成之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各相關時效規定,該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權利,業已失效等節,並不足採,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業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之本金及利息損失乙節,亦乏法據。
理 由
一、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
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
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查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四及二七三地號等二
筆土地,因「景美志清國小周圍道路」及「羅斯福路六段拓寬工程」,經被告所
屬文山分處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計八八七、三四八元,原應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月一日繳納,惟該工程
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原告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移
轉現值,經該分處查得前開工程受益費尚未繳納,乃發單請原告繳清(改訂繳納
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繳納,嗣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時效,不應課徵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四紙及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
之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而我國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既已依限繳納
系爭工程受益費,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時效業經完成可言,是被告駁回復查申請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然
就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採行抗辯權發生主義之效力,則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已施行,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
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按程序從新原則,系爭工程受益費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且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發生新事實」要件,理應撤銷原處分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惟查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業如前述,而既為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無僅類推適用其期間而排
除其效力規定之理,否則其類推適用即無意義。又有關時效規定為實體事項,不
生程序從新之問題。另本件既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主
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八八七、三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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