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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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
參 加 人 德商.雨果伯斯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己○○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一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13055 設計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皮夾、皮包、
皮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七四四四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審定第八九七四四四號「13055」 商標,是否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
款規定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
似為前題,而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
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外觀、名稱、
觀念加以觀察。倘使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
聯想到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
⒉系爭商標係由五個阿拉伯數字「1」、「3」、「0」、「5」、「5」所構
成之商標圖樣,其創作由來乃源於「13」與「一生」同音,「0」代表「領
受」之意,「5」為「吾」或「我」之意,另一「5」字則為原告之幸運號碼
,且原告本身係「民國55年」出生,正巧吻合「55」之搭配,「1305
5」整體引喻原告「一生皆受本身幸運數5所庇佑而財運亨通,事業發達」,
將其使用於本身所經營之皮包產品乃具特殊涵義,為使商標本身表達較活潑化
,故採稍具圖形化之方式呈現,期使消費者早日認同該商標,因此原告確以創
新之理念表達獨特之外觀、構圖,既非抄襲自他人商標,尤無使人與不同字母
所組成之參加人之審定第四七七一一九號「BOSS」與第四七二九九二號「HUGO
BOSS」商標(以下均稱據爭商標)發生混淆之可能,依據爭商標「BOSS」、「
HUGO BOSS」 觀之,皆單純以英文字「B」、「O」及「S」所組成,其與阿
拉伯數字之「1」、「3」、「5」係容易區別。
⒊原告有數字與英文字母可區別之類似案例供本院參酌,註冊第七九七七八九號
「13OZCH」與註冊第三六一六一九、七四七四一四號「BOSCH」 商標,前者之
數字「13」並未被解讀為英文字母「B」。註冊第三四八四三二號「哥爾哥
13」與註冊第九一一六四六號「力寶科技公司標章」商標,前者之數字「13
」並未與後者之「B」圖有任何牴觸。註冊第七四○六八九號「132 及圖」與
註冊第七○四五五九號「BZC」 商標,前者之數字「132」並未與後者之英
文「BZ」造成混淆。註冊第六三五六五一號「威友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與註
冊第七五七一二二號「哈立克斯及圖」商標,前者之英文「S」與後者之數字
「55」並未混淆。註冊第六三六七三二號「SB STUDIOBEL LOGO」 與註冊第
七五三九一一號「FIVE BOY及圖」商標,前者之英文「S」並未與後者之數字
「5」產生混淆。註冊第一三一八一二號「55」與註冊第二八四0八二號「
山河森SS及圖」商標,前者之數字「55」與後者之英文「SS」並未產生
混淆誤認。由以上個案得知數字「13」與英文字母「B」並不能劃上等號,
數字「5」亦不代表英文字母「S」,然參加人卻主觀將二造商標採分割比對
方式,謂系爭商標之「13」變體後成為英文「B」,數字「5」圖形化後成
英文「S」乃過於富想像力,過度擴張據爭商標之含蓋範圍,若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13OZCH」及「BOSCH」 商標與「55」及「山河森SS及圖」商標既
皆於雨刷與運動遊戲器具產品中併存而未造成混淆,則將更凸顯系爭商標註冊
之合法性。
⒋舉凡以「BOSS」為商標名稱者即多達一百三十二件,其中單獨以「BOSS」為商
標者亦多達八十四件,可見「BOSS」商標非屬參加人所獨創及首創甚明,「BO
SS」本身為「老闆」之意,任何人皆可能思及創作者,應屬弱勢商標。觀諸各
類別中以「BOSS」為商標之案例不勝枚舉,於皮包產品:註冊第四七七一一九
、四七二九九二、六三四九四八、八六九八九七、七七六三一九、四八三○七
八、一一○四四七、八九一六一九、七四七六五一號等。於衣服產品,註冊第
一二六二○○、二六○六一八、四一七九八二、四四○五五三及四五五八六九
號等。於運動用具,註冊第四二九六○九、三八○二五五、八八八六七、五六
六三六四、七七九一五○及八五八○八一號等。於鞋子產品,註冊第四六六五
一一、七五八四六○、三九八○九九、八五○五四三及七五八六二六號等。依
同類皮包產品即有「GOOSEBOSS」、「BOSSWAY」、「BOSSINI」、「TONY BOSS
COLLECTION」、「AVENBOSS」...等同時併存之情形,其於市場行銷時既未
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何況系爭商標係以阿拉伯數字作為設計重點,其與純英
文之據爭商標「BOSS」無任何關聯,以現今大台灣境內國人的教育知識水準,
對於英文與數字之殊異,是很容易區別的,參加人斷言於市場上有致誤購之情
事,顯非基於消費者立場所為之見,自無由成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
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名稱申請註冊,固有以阿拉
伯數字1、3、0、5、5作為其設計由來,惟查該圖樣經圖形化設計後,其予
一般購買人之寓目印象,難謂全然無作與據爭商標圖樣上相同外文「BOSS」之聯
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倉
促之間,外觀上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錢
包、鑰匙包等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從而系爭商標自有前開法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舉商標圖樣構成之部分中有數字1、3或5與英文字B或S併存諸案
例,緣其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自不足援為本件二造商標無構成近似之論證。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
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
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亦為行政院訂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
文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雖以阿拉伯數字「13055」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但其註冊商標為「
13055」 設計圖,即與單純阿拉伯數字有別,應屬圖形設計,其數字1、3加
以圖形化併連一體後成為英文字母「B」,數字「0」與英文「O」完全相同
,數字「5」經過圖形化後成為英文「S」,則數字 「13055」經過圖形化設
計後與據爭「BOSS」商標,加以通體隔離觀察,外觀上極為彷彿,其屬近似商
標應無疑義,復徵之據爭「BOSS」商標在我國境內已銷售多年,且在世界各地
有三百多個地區或國家設有經銷商或代理商,已成為世界級著名品牌。且兩商
標均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鑰匙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若准許系爭商標存在
,將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13055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皮夾、皮包、皮箱等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七四四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
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九○)智商○八一○字00000000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九
○八五八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一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審
定第八九七四四四號「13055」 商標,是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
,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
商標雖係以阿拉伯數字1、3、0、5、5組合而成,但其經由圖形設計後,其
數字1、3易併連觀查後成為英文字母「B」,數字「0」與英文「O」相似,
數字「5」經過圖形化後與英文「S」,極相彷彿,則數字「13055」 經過圖形
化設計後與據爭「BOSS」商標,加以通體隔離觀察,其予一般購買人之寓目印象
,易與據爭商標圖樣上相同外文「BOSS」之發生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之際,外觀上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商標,非
屬可採。另原告所舉其他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均不能以此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又原告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皮夾、
皮包、皮箱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錢包、旅
行袋等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近似據爭商標,且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
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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