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9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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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
)訴字第九○○七六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炯朗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之子李維善原係被告學校學生,在校之
時獲選該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國際交流獎學金」,惟被告竟以李維善另
申請推荐甄選「中加獎學金」,並獲選為正取生,該校竟以為使同學權益均等、
資源有效分配,並依慣例,及商得李維善之同意為由,將李維善獲選該校八十九
年度「國際交流獎學金」,發放其他條件符合之學生,而拒不發放予李維善,經
原告向之申請,亦為被告否准,提起訴願亦被駁回,按李維善獲選被告國際交流
獎學金係至高無上榮譽,李維善並未同意放棄,被告否准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
訴云云。
四、查被告學校所設立之「國際交流獎學金」,係由財團法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每年
贊助一百萬元、清華基金每年贊助一百四十萬元共同設置獎學金,資助該校就謮
大二升大三學生,每年十二名,每名二十萬元,至外國著名大學進修,而清華基
金則係由該校校友及各界人士捐款成立,此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
學生國際交流獎學金實施辦法」及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清華文教基金捐助章程,
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之子李維善獲選被告「國際交流獎學金」,並無公款性質,
本件屬李維善與被告學校間之私權爭執,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訴願
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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