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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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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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九號
原 告 吉得堡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原告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
○九○○六三一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
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五、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四八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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