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6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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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艾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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