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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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九號
原 告 德商‧可諾爾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歐米
英吉‧林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
九00六三一四八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李文儀律師具狀
起訴,惟未附原告之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九號裁定命
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李文儀律師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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