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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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七三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班費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自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
六三五、五九八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核定該
事務所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三、九五一、○七五元,通報被告機關合併核定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七二一、九五四元,淨額四、一九二、五七五元。原告
不服,就核定該事務所之薪資、伙食費、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
書報雜誌、公會費、加班費、複委託費、折舊、其他費用等十二項申經復查結果
,准予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二四一、七七八元。原告仍未甘服,復就該事務所
之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書報雜誌、加班費及其他費用等部分,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
被告機關於郵電費及加班費部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嗣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查核結果,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七、五
○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五二、六七一元,淨額為一、九二三、
二九二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該事務所之加班費項目,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班費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示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加班計時紀錄是否即足證明其員工有
業務所需之加班事實,而該當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
款所定之「加班紀錄」?
甲、原告主張:
㈠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因業務
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記錄,以憑認定。」查原告之事務所員工分
屬南北兩辦事處,因工程人員經常外勤及現場監工,且因事務所採人性化管理,
故實務上無法採行簽到簿或出勤卡,若因業務需要須延時加班,員工須向行政主
管登記加班時間、工作內容,經核准確認無誤,作為加班記錄,憑以計算及核發
加班費,員工具領加班費時,於印領清冊上蓋章以示簽收。原告已備有加班記錄
,且有加班費印領清冊,原處分以未提示簽到簿或出勤卡予以否准,顯然擴大解
釋加班記錄之定義而忽略支付之事實。
㈡復按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
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稱。」並無薪資支出須有出差勤記錄之規定,
原處分以出差勤記錄做為加班費認列依據,顯然擴大解釋加班記錄之定義。
㈢查稅法既未對加班記錄加以定義或作形式格式之規定,原處分即不宜以差勤記錄
作為加班認列之唯一證據。又原處分以加班計時記錄係由一人彙總填寫,無從核
認該記錄單之真實性,予以否准認列;惟原告事務所加班計時記錄係由專人控制
填報,但經加班人蓋章確認,並經原告簽准列支後,由會計人員支付,並由所得
人簽領,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
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足認加班記錄有本人自寫之效力,且加班費印領清冊係由專人列冊,且有員工
印領證明,當足以認其為真實;原處分以原告未能提供打卡記錄或加班人員簽到
簽退之加班記錄憑稽,且未能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先否認加班計時記
錄之合法效力,再課原告以舉證之責任,而以未能提供法律所未規定之文件,免
除原處分自己對所提示文件認定為非真實之舉證責任,與法顯有未合。 ..
㈣申請人申報之加班費為六八五、五○九元,占申報薪資支出四、三四○、六五二
元之百分之十八點五,具領加班費人員為建築師、工程師及繪圖員,依行業特性
,該等工作性質人員本就常須加班延長工時,原處分否准全部加班費之認列,顯
不合情理。
乙、被告主張: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復
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行為時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又按「十一、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
,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
訂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㈡原告申報加班費為六八二、五O九元,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未提供與業務有關之合
法憑證,全數剔除,至原復查階段仍未提供,遂予以維持原核定。經查除印領清
冊外,原告迄今僅能出具皆由一人所填寫之加班計時紀錄(應屬彙總計算性質)
,並未能提供打卡紀錄或加班人員簽到簽退之加班紀錄憑稽,致無從核認該紀錄
單之真實性,亦難謂有業務所需之加班,而原告既未能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系爭加班費六八二、五O九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該事務所之加班計時紀錄,係由專人控制填報,並有加班人蓋章確認,
足認為真實等情。經查該事務所員工加班既須向行政主管登記加班時間、工作內
容,該事務所更應具有員工填報加班時間、工作內容及經主管核准之加班單,原
告僅提示加班費印領清冊,尚難證明系爭加班費與業務有關,依首揭規定,原復
查決定否准認列系爭加班費六八二、五O九元,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未准變
更,亦無不當。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薪資支出:一、‧‧‧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
,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接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七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原列報該事務所八十二年度加班費六八二、五
○九元,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提示員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合
法憑證,且僅出具皆由一人所填寫之加班計時紀錄,並未能提供打卡紀錄或加班
人員簽到簽退之加班紀錄憑稽,無從核認該紀錄單之真實性,亦難謂有業務所需
之加班,予以否准原告所認列加班費六八二、五○九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惟查:
㈠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
、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是薪資支出並未規定須有出差勤記錄之規
定,而同條第六款關於加班費亦僅規定「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
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
標準部分,仍應接薪資支出列帳,‧‧」,從而被告機關以出差勤記錄做為加班
費認列依據,尚有未洽。
㈡原告主張其事務所員工分屬屏東、台北南北兩辦事處,因工程人員經常外勤及現
場監工,且因事務所採人性化管理,故實際上無法採行簽到簿或出勤卡,若因業
務需要須延時加班,員工須向行政主管登記加班時間、工作內容,經核准確認無
誤,作為加班記錄,憑以計算及核發加班費,員工具領加班費時,於印領清冊上
蓋章以示簽收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加班費計時記錄,均
詳細載明加班日期、業務號編、工作內容代號、加班時間,且每月均製作加班費
印領清冊;雖加班費印領清冊係由專人列冊,然因原告事務所分屬南北二地,且
工地均在外,員工如需加班若均填寫加班單或簽到,實有不便;況原告亦提出員
工印領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自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稅法既未對加班記錄加以定義或作形式格式之規定,則被告機關即不
宜以原告未能提示員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合法憑證而予以否
准認列。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關於加班費部分之認定既有違
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
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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