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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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四五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八九00七三五六號函副本(下簡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
。經查系爭函文之內容為:「主旨:有關林永龍先生於八十七年間以土地增值稅
退稅款一、六九四、二三一元償還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該社復依協調決
議退還其中百分之二十五金額四二三、五五八元乙案,經查該筆退稅款已全數充
抵積欠之貸款,該社復以其他營業費用名義撥款四二三、五五八元作為林君生活
補助費,此筆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其他所得,該社開立之扣繳憑單並無
錯誤,復請查照。說明:復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八九0一六三九九函轉甲○○申請書。正本: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副本:甲○○先生。」次查上開甲○○(原告)
之申請書,係請求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解釋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疑問(並非請求退稅),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八九0一六三九九號函轉該申請書予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
該函主旨謂:「為業務需要,請惠予將貴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大同
資字第八八00二二三0號函之後續辦理結果擲回本所憑以辦理,並請逕復納稅
義人甲○○先生,請查照。」此有各該函文及申請書附原處分可稽。由是觀之,
系爭函文乃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循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請求,將其
辦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八八00二二三0號函之結果函
覆而已,純屬事件處理經過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顯然不同,自非行政處分可比。又
系爭函文之內容,對原告日後請求退還稅款,或許會影響主管稽徵機關之認定,
惟此究屬將來可能有損害發生,而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原告應
俟其請求退稅未獲准許後,再行請求救濟,方為正辦。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
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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