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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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九十訴字第
○四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忠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勵公司)負責人,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以忠勵公司欠繳民國(下同)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二、○四六、三九六元,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
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八○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九○)
境愛岑字第三二五六三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因需資金週轉,乃自
報紙上找一位自稱「邱創揆」之代書幫忙辦理貸款,俟其交付其本人及其兄弟杜貴
宏、杜世忠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邱創揆即失其行蹤,直至八十四年二月起陸續有
電器廠商及銀行等向其等催收帳款時,始知其等身分證資料被人冒用,嗣後經查獲
冒用者為王忠輝,其因遭人冒用姓名被訴竊盜案,業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被人冒用姓名開立甲存帳戶簽發支票案,現正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中;又其一直擔任廚師工作,未曾設立忠勵公司,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
行課稅,又限制其出境,實難甘服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資料遭冒用設立忠勵公司,被告未詳查即以該公司欠稅而限制原
告出境,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需資金週轉,乃自報紙上找一位自稱「邱創揆」之
代書幫忙辦理銀行貸款,俟原告交付原告及杜貴宏、杜世忠(係原告之弟、兄
)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代書「邱創揆」即失其行蹤,原告始知受騙,距自八
十四年二月起陸續有電器廠商、汽車經銷商及銀行分別向原告、杜貴宏及杜世
忠催收帳款,令原告深感莫名,與上開公司連絡始知,原告及原告弟兄等人之
身分證資料被人冒用偽造身分證,原告及原告弟兄等三人曾至臺北縣板橋市調
查站檢舉做筆錄,證明身分證資料被人冒用情事。
⒉原告曾因遭人冒用姓名,而被訴竊盜,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嗣後以不起訴處分,被人冒用姓名開立甲存帳戶簽發
支票,由債權人王西安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五六號)經
原告提出異議,原告一直擔任廚師工作,未曾設立忠勵公司,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鈞院調查時所提出申請設立忠勵公司之負責人「甲○○」之身分
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顯非原告本人,由此可知,忠勵公司並非原告
設立。
⒊綜上所述,忠勵公司並非原告所設立,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行課稅,並限制出
境,令原告難以甘服,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俾保原告合法權
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忠勵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二、○四六、三九六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財稅第○九○○○一○八○一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相關規定,
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其一直擔任廚師工作,未曾設立忠勵公司,因身分證資料遭王忠輝或
其同夥換貼照片使用,以致被訴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
處分,又被冒用姓名開立甲存帳戶簽發支票,債權人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原告提出異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忠勵公司並非原告所設
立,原處分未詳加查明即因該公司欠稅而限制原告出境,難以甘服等語,惟查
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臺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
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
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忠勵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依相關規定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稱因遭人冒用姓名而被訴竊盜及開立甲存帳戶簽發支票,並提示剪報
資料證明其身分遭王忠輝冒用行騙,惟該剪報資料並非法院終局判決,尚難證
明其確係被冒名登記為忠勵公司之負責人,所訴核無可採。
⒊綜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顏慶章更換為李庸三,被告新代表人李庸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
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
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欠稅納稅義務人之營利事業被限制出境者,應以
其負責人為限,若不知情經確實證明係被冒用為負責人者,則無適用餘地。
本件原告登記為忠勵公司負責人,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忠勵公司欠繳八十
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二、○四六、三九六元
,乃層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函告原告禁止出國。原告不服,
以其因需資金週轉,乃自報紙上找一位自稱「邱創揆」之代書幫忙辦理貸款,俟其
交付其本人及其兄弟杜貴宏、杜世忠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邱創揆即失其行蹤,直
至八十四年二月起陸續有電器廠商及銀行等向其等催收帳款時,始知其等身分證資
料被人冒用,嗣後經查獲冒用者為王忠輝,其因遭人冒用姓名被訴竊盜案,業獲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被人冒用姓名開立甲存帳戶簽發支
票案,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其一直擔任廚師工作,未曾設立忠勵公
司,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限制其出境,實難甘服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
訴主張其身分證資料遭冒用設立忠勵公司,被告未詳查即以該公司欠稅而限制原告
出境,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一直擔任
廚師工作,係不知情被冒用登記為忠勵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甲○○確係
遭人冒用身分證(以真的身分證換貼他人照片之方式),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
『忠勵有限公司』,設址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六八九之六十五號,代表人
為甲○○,並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又被告提示當
時忠勵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所附甲○○身分證照片、職業欄、住址欄,
均已遭換貼、偽造,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申請書暨照片附卷可憑,以上原告被冒
用登記為忠勵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經原告之弟即證人杜世忠到庭證述甚詳,復為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未經查證即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予以駁回,亦有疏誤,原告起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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