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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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蘆洲市○○段九00地號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六五五
、三二0元,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重購台北市內湖區土
地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四0一巷二十二號三樓時,戶籍設於板橋市○
○路三十一巷十號十一樓,原九十年三月二日立約出售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蘆洲市
○○路二十六巷五號房屋,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迄九十年
三月一日始由原告設立戶籍。即原告重購土地時,原出售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九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被告遂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
四一四六五函「‧‧‧有關先購後售‧‧‧,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
以持有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稅重
二字第四0二三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後,再出售原有土地(即先購後售情形
),於購買土地時,原有土地尚未辦竣戶籍登記,惟出售時已辦竣
戶籍登記且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究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購買臺北市○○區○○路四0一號二十二號三樓,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始出售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五號,原告情形應屬先
購後售且為兩年內之法律行為。原告雖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設籍於臺北縣蘆洲
市○○路二十六巷五號,惟出售日卻係九十年三月二日,故原告應符合土地稅
法第九條所謂之自用住宅用地。然被告卻未考量重購退稅原因應係出售時點而
非取得時點,其主張於承買土地時即應設立戶籍於該址,似有倒果為因之嫌。
⒉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先購後售係準用同條第一項先售後購之規定
,財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五四一0六號函則係有關延後設籍之規
定,查土地稅法第二項既係準用第一項規定,前開函釋自應準用之,惟現財政
部復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為新定義,縱新法優於舊法,然於舊法未遭廢止前
,原告仍應選擇有利於原告之財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函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查財政部八
十八年九月七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函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
0九00四五一八五八號函說明二均提及「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
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
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同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
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
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⒉本案出售地雖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由原告辦竣戶籍登記,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出售
行為發生時雖符合土地稅法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惟因本案係先購再售而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重購土地時,原出售土地尚未經辦竣戶籍登記非屬
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不符合前述財政部函釋「‧‧‧於購買
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是以本案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⒊原告於起訴狀略謂財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五四一0六函有關重購自
宅用地延後設籍規定,係於認定新購土地是否屬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辦竣戶籍
登記的時點可在完成移轉登記日之後,與本案所爭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重購土地時」,「出售地」未有本人、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屬土
地稅法第九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情形有別。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地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
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
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
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
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
五條所明定。又按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七三號函(三)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申請移轉登記之日,雖已遷離該址
,惟經查明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確曾設籍該址者,仍准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
地增值稅。」係明示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準,認定有無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再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按土地稅
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
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
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同條
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
,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而上開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其主
管機關之職權,且符土地稅法立法意旨、目的所為之解釋,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購買取得台北市內湖區土地及建物門牌台北市
內湖區○○路四0一巷二十二號三樓(下稱新購地)時,戶籍設於板橋市○○路
三十一巷十號十一樓,原九十年三月二日立約出售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蘆洲市○○
路二十六巷五號房屋(下稱出售地),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迄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由原告設立戶籍。此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影本及原告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
效力。‧‧‧」,是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辦竣戶籍登記」自應依前揭財政部函
釋所示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準,認定有無在該地辨竣戶籍登記。而有關土地先
購後售,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出售土地,其戶籍乃係設於板
橋市,而非設於其後售地之蘆洲市,揆諸首揭土地稅法有關先購後售自用住宅退
稅之規定,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購買取得新購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及
配偶、直系親屬既無在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自難謂已合乎「自用住宅用地」之
標準,而有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請求重購退稅之適用,至原告固舉財政部七
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五四一0六號函,而主張其出售土地時,戶籍已設於
該處,即應符合退稅規定,而不應以先購土地為計算時點云云,惟查上開函釋,
乃係指當事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先售土地後購買土地,後重購土
地時,於訂約時已符自用住宅規定,即符退稅規定,至延後設籍,與後重購土地
是否為自用住宅之認定無涉,核與本件乃係先購土地時,應以購買土地時,當事
人應於後擬出售土地已符自用住宅之規定無涉,原告以主張本案亦應準用上開財
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七日之函釋,核屬誤會,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
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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