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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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五號
原 告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淑英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訴字
第十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四九、三六六、三七三地號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
工廠使用,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派
員查勘結果並無生產及作業跡象,經向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原告位於新竹市
○○街一一一號(門牌整編前為水源街七十七號)工廠,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被告
乃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就被告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之核定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應改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從事工業生產使用或設立新廠為工業生產?
原告主張:
一、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
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函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明定。又「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
。」行政法院亦多次著有判決闡述斯旨。
二、再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工
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案件,稽徵機關為查明申請土地是否已按
規劃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係
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則該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
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臺灣省政府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府訴字第一七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所明示。
三、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為配合政府促進產業升級政策,擬變更生產類別,
經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
相關文件送交新竹市政府核定或核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定,旋新竹市政府於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四新市府建商字第一三○一四五號函答:「應俟原新
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核准註銷登記後再行核辦。」。原告乃依上揭登
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
重新辦理設立登記」,提出申請原廠歇業註銷登記,以獲新竹市政府核定新廠設
立許可。
四、惟查,被告於其復查決定書中謂:「八十四年實地勘查申請人並未作業生產,.
..」。據此,被告之改課顯有未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當屬有誤。進而
言之,被告以原告業向新竹市政府申辦新竹廠歇業,並經臺灣省政府准註銷工廠
登記為由,於原告擬變更生產類別,而未及注意行政規章之申請程序,逕自推論
原告之廠房業無生產及作業跡象,已非供工業使用,殊嫌速斷且與法有違。
五、次查,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五一五八三○號函:「主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廠用地於『停業期間』仍設置原機器及存放料,是否
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另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如』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產品之儲運使用。
如由該公司向工業機關取證,證明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依本部六九、五、二
八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仍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本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廠用地,於『停業期間』仍設置原機器設備及存放料
,是否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與系爭之「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二者殊有不同,自不能
援引適用。
六、再查,原告於新竹廠辦理變更生產類歇業註銷登記並領得設立許可案期間,即八
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有實際營業,非如被告所謂:「本案係經本處承辦人員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清查發現,該廠已無生產及作業跡象,故依據查得資料後予以
改課」等情。此有原告所繳納之八十九年「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
八十九年度銷售產品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之營
業成本明細表」、「八十九度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收據及」新
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足證原告並未有已無生產及作業
跡象。
七、復按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四四號函意旨:「原工廠用
地之工廠雖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運轉使用,倘經證實仍
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三○三七一九號函意旨:「工業用地於註銷工廠登記後
出租,如符規定,可繼續適用特別稅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
四一六三五一○二號函意旨:「工業用地於七十九年間出租與他公司使用,經查
明使用情形未變更,雖至八十四年始取得工廠登記證,仍許溯及由七十九年起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四八○三
三六號函意旨:「工業用地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未出售供興辦工業人使用前,宜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八、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明文
規定。易言之,倘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情形未有變更,僅憑所謂原工廠停工之表
象或原工廠登記之註銷等節,尚不足以排除同一基地之繼續適用特別稅率。況財
政部甚至不乏有溯及新工廠登記完成前,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案例
;且工業用地開發期間,亦應以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據此以論,縱被
告所言屬實,原告亦非必然不能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實毋贅言自明。
被告主張: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已核定
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
准計劃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
用地課稅。」、「依土地稅法第十七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
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
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廿
一條第一項(同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土地
稅法第四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
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
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
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機關之認定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
及八十年五月廿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釋有案。
二、被告原核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四九、三六六、三七三地號及向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二筆土地,原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
廠現況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
二三五四四三號函詢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結果,其位於新竹市○○街一一一號(門
牌整編前為水源街七十七號)工廠,業經省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建
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暨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查告「訴願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新申請工廠
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迄目前為止,系爭用地未領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
迄今原告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再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之期間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檢附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依首揭規定將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起迄八十九年度地價稅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因申請變更生產類別,為重新辦理設立登記,依規辦理原廠歇業註銷登
記,八十四至八十九年均有營業乙節,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清查發現系爭
土地已無生產及作業跡象,倘原告為變更生產類別,則依行政規章申請辦理原廠
歇業註銷登記,尚不能歸責於原告,惟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之勘
查紀錄情形,現場雜草叢生,機具廠房破舊,無法使用,青苔滿佈,大門亦無管
制進出人員,工廠如何能維持運作?又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八十九年開立之銷貨發
票,均為台北總公司所開立,非新竹廠之銷貨,況且發票亦僅能證明銷貨之事實
,無法證明貨源為買進或自產?且原告八十七年會計師簽證報告亦載明新竹廠已
停工,與被告查得之資料原告工廠業已停工多年相符,是以訴爭八十九年度並未
停業,委不足採。又查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計課地價稅案件,稽徵機關
為查明申請土地是否已按規劃「開始使用」自應首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規定,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稽徵機關憑其認定開
始准依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惟對於已核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本案
屬此類案件)既經核准依工業用地課徵,其適用之原因、事實是否消滅涉及申請
人權益,自應由稽徵機關依其申報調查結果或於辦理減免稅地清查時依據事實認
定改課,本案原告適用特別稅率之工廠停工多年,卻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向被告申請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課地價稅,已違反其應行作為之義務,被告於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未作工
業使用,本於職責所在,依據事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無不當。
四、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實際上已停工多時,此有被告勘查結果及原告八十七年會計
師簽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五
一五八三○號函釋規定。在停業期間倘當事人無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
定規劃用之證明文件,如經徵機關查明工廠確巳停工,則依首揭部頒八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釋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且「
停工」亦屬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情況之一,援引上開函釋作為決定依
據,並無不當。
五、至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四四號、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三○三七一九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
字第八四一六二五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四八○三三
六號等函釋意旨乙節,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五一五八三○
號函:工業用地是否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依規定仍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
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始得憑以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倘當事人無法取得
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工廠確已停
工,應自其實際停工逾一年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據此,原告
既無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原工廠登記證早於八十四年經省建設廳註銷
,而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之工廠設立許可
又逾期失效;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勘查紀錄,其
建築物已腐朽破敗不堪,建築外層表面陳舊斑駁,窗戶破裂、門戶卻無玻璃、門
面阻攔等且有屋頂塌陷建築物遭截斷致鋼筋外露情況,且區內雜草叢生,鋼管、
鐵片、鐵架鏽蝕,有照片一大冊在卷為憑,以系爭工廠目前景象及狀態觀之,非
短時間所能形成,何能用以貯藏物品,衡情自無所援引上開函釋之適用,訴稱顯
係辯辭。
六、又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
年度判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書駁回在案;另八十六年行政救濟案,業經財政部九
十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一七號函再訴願決定書駁回有案,原
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大院尚在審理中;八十七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亦經省府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一五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再訴願,財政部尚未作出決定;八十八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
經大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特此陳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新竹化工廠已停工未從事生產,工廠登記又經建設廳八十四年五
月四日註銷在案,且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亦以新市稅財字第一六八七八號
函提示原告於新廠設立許可後可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辦工業用特別稅率核課,惟迄今均未依規辦理,另新竹市政
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查告原告工廠登記於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經省建設廳註銷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向新竹市攻府申請新工廠
設立許可,惟已逾期失效,迄今系爭用地未領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顯然八
十四年間停工後迄今,皆未從事工廠生產使用,或作設廠業務。被告依首揭規定
依法核定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依公平原則核
實課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二、礦業用地。三、...」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率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起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依土地稅法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凡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
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分別經財政部八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及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
稅第三四七○○號函釋示在案,各該函釋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亦得予援用
。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四九、三六六、三七三地號及向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二筆土地供作工廠使用,原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派員查勘結果並無生產及作業跡
象,經向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原告位於新竹市○○街一一一號(門牌整編前
為水源街七十七號)工廠,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建一
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被告乃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
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從事工業生產使用或設立新廠為工業生
產?
三、經查,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是否消滅,既經被告向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函詢,經該廳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五四九一號
函復原告新竹廠(廠址新竹市○○街七十七號)前經該廳0000000建一字第二○
四三七九號函註銷工廠登記證在案;另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新竹縣政府
主管單位函查,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建商字第
一四四九七號函復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該府核准其工廠設立許可
,惟迄未辦理工廠登記,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工廠於設立許可後,
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等情,有各該函影
本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未再依規劃使用,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指被告之
改課顯有未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當屬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於其新竹廠辦理變更生產類歇業註銷登記並領得設立許可案期間,
即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有實際營業,有原告所繳納之八十九年「電費收據
」、「自來水費收據」、「八十九年度銷售產品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八十九度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收據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為證云
云。惟查,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之勘查紀錄情形,現場雜草叢生
,機具廠房破舊,無法使用,青苔滿佈,大門亦無管制進出人員,呈現停業狀態
,且其建築物均已腐朽破敗不堪,建築外層表面陳舊斑駁,或有窗戶破裂,或有
窗戶、門戶卻無玻璃、門面阻攔等而致空洞,或有屋頂塌陷,或有建築物遭截斷
致鋼筋外露,且區內雜草叢生,鋼管、鐵管、鐵片、鐵架鏽蝕,物品凌亂隨意放
置,空無一人,呈一片沈寂等情,業經被告之前數次勘驗現場,有照片一大冊在
卷為憑,以系爭工廠目前景象及狀態觀之,其停工歇業當有相當一段時日,參之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其註銷
工廠登記,按理自無於註銷工廠登記後仍為工廠之使用;又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
年開立之銷貨發票,均為台北總公司所開立,並非新竹廠之銷貨;且原告八十七
年會計師簽證報告亦載明新竹廠已停工,與被告查得之資料原告工廠業已停工多
年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電費收據觀之,其經常用電度數均為零,
足證系爭廠房完全無用電之事實,更遑論開工生產,是以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並
未停業一節,要無可採。至所稱財政部甚至不乏有溯及新工廠登記完成前,仍得
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案例一節,縱屬實在亦係個案,本院不受其拘束,
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縱未開工,但仍有作為存放油罐車及其他設備之用,依財政部函
釋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勘查紀錄,其建築物已腐朽破敗
不堪,建築外層表面陳舊斑駁,窗戶破裂、門戶卻無玻璃、門面阻攔等且有屋頂
塌陷建築物遭截斷致鋼筋外露情況,且區內雜草叢生,鋼管、鐵片、鐵架鏽蝕,
難認有使用之事實,已如上述;更何況原告亦自承車輛要進入是有困難(見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所稱有作為存放油罐車及其他設備之用
一節,係屬事後辯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作工業生產使用,亦未設立新廠為工業生
產之用,遂依一般用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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