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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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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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一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身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以「網路家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汽車客貨運、遊覽車客運、航空貨運承攬、郵件包裹之投
遞快遞、旅行社、安排遊覽觀光旅行、代辦出入國手續及預訂機票、車票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須經相關主管機
關許可,應送核准之證照或具體營業計劃書,據為申請服務標章註冊,惟本案所
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未有此服務項目,而具結書非具體明確之證明
,不足認定本件標章係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申請註冊,經通知補正
,逾期未能補正,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
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資料,否則予
以核駁,而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請求延期補正資料
,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核駁之處分,是否有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及信賴
保護原則?又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補送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及營業企劃書,是否可溯
及認為業已補正?
㈠原告主張: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所明定,
其規定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
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並免遭受不可預
見之損害。
⑵查系爭標章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標章註冊,經被告審查,於八十
九年十月六日以(八九)慧商○四一三字第八九○○八二四二六號書函,通
知原告所附之營業文件與指定服務「汽車客貨運、遊覽車客運、航空貨運承
攬、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旅行社、安排遊覽觀光旅行、代辦出入國手續及
預訂機票、車票」不符,不足認定系爭標章係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
務,必須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補呈具體營業企劃書、詳細股東說明會決議
或實際使用系爭標章於所指定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廣告,或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證明文件,否則應予核駁。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以(八九)長江字第四○二二號函,向被告說明原告不克於所訂期限內補呈
相關文件,並請求准予延期補正,而被告並未不予准許原告延期補正之請求
,而被告於未通知原告再補正之情形下,竟以原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
正為由,逕依商標法之規定處分,核被告之所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
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造成原告不可預見之損害。蓋因被告雖曾以(八九)慧
商○四一三字第八九○○八二四二六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並告知逾期不補
正之效果,誠已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原告並無異議,惟原告於被告
尚未作出處分前,以(八九)長江字第四○二二號函,函請被告准予延期補
正,但並未告知被告何時補正,被告既未不予准許,則被告以(八九)慧商
○四一三字第八九○○八二四二六號書函所為行政行為之明確性,應於被告
准予原告延期補正時,即已喪失其明確性,故被告於作成處分書時,理應再
次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並告知原告逾期不補正之效果,以免原告遭受不可預
知之損害,始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⑶估不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而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呈系爭標
章申請註冊所需之營業企劃書予訴願決定機關,惟訴願決定機關除未說明其
審查之標準外,竟認原告所提之營業企劃書內容過於簡略,且所謂表彰自己
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可由公司登
記之營業項目、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具體營
業計劃、股東會決議等認定之,並未要求提供其他具體明確之說明或證明,
而訴願決定機關於原告提出營業企劃書之情形下,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實
有未洽。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而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亦未加以審究逕以原告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及
所附之營業企劃書過於簡略為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實難讓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
⑴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
務標章。」為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網路
家庭」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汽車客貨運、遊覽車客運、航空貨物承攬、
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旅行社、安排遊覽觀光旅行、代辦出入國手續及預定
機票、車票」均須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送核准之證照或具體營業計畫
書據為申請服務標章註冊。惟本案原告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
未登記此服務項目,而具結書非具體明確之證明,不足認定本件標章係因表
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申請註冊,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
九)慧商○四一三字第八九○○八二四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次日起
二十日內補正,雖原告於十一月二日以(八九)長江字第四○二二號函請准
予延期補正,惟逾至九十年四月仍未能補正,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⑵至原告於訴願階段補送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影本中,僅「預定車票」項目符合
申請之服務名稱,其他服務名稱均未登記,且所檢送之營業企劃書僅大略簡
述其服務項目,並非如補正書函中所要求之「具體營業企劃書」。又原告指
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原告來文延期補正,被
告雖未再去文說明期限,惟已延長相當期限,且原告又未於補正期間補送相
關資料,尚難認定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依法核駁
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
章。」為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網路家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汽車客貨運、遊覽車客運、
航空貨運承攬、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旅行社、安排遊覽觀光旅行、代辦出入國
手續及預訂機票、車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所
指定之服務,須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應送核准之證照或具體營業計劃書,據為
申請服務標章註冊,惟本案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未有此服務項目
,而具結書非具體明確之證明,不足認定本件標章係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
服務而申請註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
造之主張,分別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已命
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資料,而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請求延期補正,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核駁之處分,是否有違行政行為之
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補送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及營業企劃
書,是否可溯及認為業已補正?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網路家庭」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為「汽車客貨
運、遊覽車客運、航空貨運承攬、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旅行社、安排遊覽觀光
旅行、代辦出入國手續及預訂機票、車票」,需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送核
准之證照或具體營業計劃書據為申請服務標章註冊,惟原告檢附之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中並未有上述服務項目,而具結書非具體明確之證明,不足認定本
件標章係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申請註冊,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以(八九)慧商○四一三字第八九○○八二四二六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
起二十日內補正,惟逾期仍未能補正,是依其所檢附之資料實不足以認定本件服
務標章係因表彰原告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申請註冊,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自不得申請註冊。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長江字第四○二二
號函請被告准予延期補正,惟被告既未予同意,原告即應遵照原定期限內補正,
殊難以被告未再定期命補正,即謂可任意延期補正,是原告質疑原處分有違行政
行為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次查,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程序
,關於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
時點,要不因事後之事實或法律有所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本件原
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補送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及營業企劃書,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改
變原處分作成時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當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服務標章註冊,被告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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