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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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
000一六九九二號訴願決定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四
七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收受財政
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六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告住台北縣),至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其所為之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
五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所得稅事件,對於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四七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訴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稱伊因不諳訴願法之程序規章,應對訴願決定提行政訴訟,而誤聲請再
審,故請求以其收到再審決定書日期為此次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或以其聲請再審
之日視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云云,經核所訴雖值同情,惟於法無據,尚難准
許,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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