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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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
票,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承攬保全
、清潔等維護工作計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八八八(含稅)元,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六六、七○九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被
告查獲,取具社區請款單影本、收據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
認定,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六六、七○九元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三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嗣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違章事實成立,爰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該公司(代表人為甲○)稅款六六、
七○九元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三三、五○○元(計至百元
止),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經濟部註銷後,即申請大昆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間曾借用漢陽保全公司執照,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職外,原股東
仍繼續經營保全業務,使用執照則為大昆保全及台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公司地址也還是原來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九號十五樓,被告不
針對該公司,竟對代表人窮追不捨,其實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對彼等經營業務十
分了解,例如該公司不繳清五、六月營業稅,則不發大昆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逼得該公司非繳不可,本件漏開統一發票罰鍰乙案,該處同樣方
法辦理,不就行了嗎?為何不此之圖,令人費解。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被告營業稅繳款書可茲佐證。
⒉原告接獲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函略以:「
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漏開發票金額一、三三四、一七九元,涉嫌違章
案」乙節後,當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嘯字第○八二二號函暨八十九年九
月十二日嘯字第○九一二號函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四一九七
五號函,內容說明將該公司何年成立,何人為實際負責人,雖執照註銷,仍申
請新執照大昆保全及樓管執照正常運作,該處應函該公司繳納;原告已離開公
司,且無工作收入,生活十分維艱,特別強調已貸無可貸(房屋被法院查封)
,借無可借(親能開口已遍了),當無可當(唯一能當之手錶也當了),在此
窘迫情形之下,何來能力付此鉅款,實情如此,一查便知所言非虛。
⒊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稅法裁字第六四五六四號處分書奉悉後,即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嘯字第一○一二二八號申請復查,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九十北稅法字第四六九八一號復查駁回。復依據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八二號函復訴願駁回
。訴願決定駁回與復查駁回理由相同,略以: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第三人」,對抗
公司以外第三人(即被告)其就公司繼續經營間所產生之營業稅,自不能免責
等等為由。訴願書所提郭保明為實際負責人,並非指稱,在申請復查時附郭保
明所簽文稿計十七件,難道還不能證明其為實際負責人?依法辦理,還要合情
合理,否則為什麼要說「法律不外乎人情」,情理法三者,情字還擺在第一位
?何況所申請復查、訴願...完全陳述事實,並提供相開資料,且該公司目
前正營運中,既然以不繳八十八年五、六月份營業稅,就不發大昆保全統一發
票,同樣方式處理,問題不就解決了?為何不此之圖,一昧咬住法律條文來辦
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
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
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
第一一○號著有判例在案。
⒉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以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甲○)為違章主體,惟原告卻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
告雖為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與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究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係本件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請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
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
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以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甲○)為違章主體,惟原告卻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開公司違章期間,雖係台灣
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與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究屬各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係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且原告對於被告對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系爭處分亦不爭執,僅主張
受處分人既係台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職,即
不應再對其為通知或送達云云。從而,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係
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起訴為不備要件,因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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