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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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三二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罹患卵巢腫瘤,於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行兩側輸卵管、卵巢及部份子宮切除後,始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其於八十三年十月
七日初診住院,並於同年十月八日手術切除兩側輸卵管、卵巢及部份子宮,於器
官切除時即可審定成殘,惟原告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申請殘廢給付,
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五六四號
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准許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罹於時效而駁回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於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施行兩側輸卵管、卵巢手術,
並門診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當時顯已成殘,卵巢腫瘤摘除,向被告
申請殘廢給付,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瑞光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開立之殘廢診斷書附卷足參。就此部分,兩造本無爭議。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無非以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之
短期時效,固非無據。惟請求權之時效,乃以請求權能行使而不行使,始有時
效進行之可言,苟權利人因故「不能行使」請求權,即無時效之可言。
⒊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入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瑞光分院於同年
八日施行兩側輸卵管、卵巢及部分子宮,於八十三十月十七日住院終止。雖有
該醫院診斷書足參,惟:
⑴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月二十三日,因精神分裂,於
養安神經精神科治療,並須長期療養,有該醫院(八九)屏養診字第○六一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
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亦因腦病變住院人愛醫
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足憑。
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亦因慢性精神分裂症,長期持續在屏安
醫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
⒋綜上,原告實已陷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於期
間顯無法正當行使權利及正當判斷。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殘廢
給付,顯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榷,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
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
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三日內發給之。」分別
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困罹患卵巢腫瘤,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行兩側輸卵管、卵巢及部份
子宮切除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瑞光分
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因卵巢腫瘤,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入院,於
同年月八日行兩側輸卵管、卵巢及部分子宮切除,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住院終
止,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係身體器官部分切除,屬器質障害,於八十三年
十月八日器官切除時即可審定成殘,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殘
廢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否准其所請
殘廢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
案。
⒊原告訴稱其於手術後至提出申請期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行使請求權,無
時效進行之可言云云,並提出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人愛醫院及屏安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按原告縱患有精神分裂症,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已
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無法提出申請,且縱原告所患已達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亦應為禁治產宣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從
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無法行使請求權,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五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
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
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三日內發給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八條所分別明定。又「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
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二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
,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
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二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
,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
。」內政部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在案,核與法律
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罹患卵巢腫瘤,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行兩側輸卵管、卵巢及部份子宮
切除後,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一節,並不爭
執。查,被告依原告檢據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瑞光分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所載,以原告因卵巢腫瘤,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初診住院,並於翌(即同年十
月八)日手術切除兩側輸卵管、卵巢及部份子宮,同年月十七日住院終止等情,
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於器官切
除時即可審定成殘,惟原告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申請殘廢給付,已逾
二年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五六四號函否准
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手術後至提出申請期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行使請求權,無
時效進行之可言云云,並提出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人愛醫院及屏安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查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具診斷證明書明載
:「該患約十年前發病迄今,時癒時發,失眠、幻聽、被害關係妄想、情緒不安
定、多疑、現在輕癒」等語;人愛醫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則載為:「病
患因上述病情(指腦病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至前人愛綜合醫院住院,八十四
年一月四日出院共住院三天」等語;而屏安醫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則
載為:「患者因為上述疾病(指慢性精神分裂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
持續在本院治療,目前仍須休息及治療」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
縱原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證明原告已達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致無法於時效內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且原告亦未經依民法
第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治產之裁定,其仍為有行為能力人,自應由其於法
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始符給付要件;退而言之,縱原告確已為禁治產人,亦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出申請,始符法定要件,職是,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
採。
四、末按原告既未經依民法第十四條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其仍為有行為能力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為有訴訟能力之人,即應由其起訴,要無
疑義,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因逾二年請求時效,核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有違,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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