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1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
原 告 甲○○Mar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富祥(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
第九○○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