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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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除臭馬桶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
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
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除臭馬桶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乃專利主管機關,對各件專利之審查應有一定之審查基準,尤其依專利法
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專利之說明書應載明「有關
之先前技術」;由於系爭案係依據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馬桶座
之異味濾除裝置」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而被判定「不具進步性」,但依原
告在異議及訴願中所一再提示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TOILET ODOR
FILTER ASSEMBLY」 (廁所氣味過濾裝置)的判讀分析,發覺引證案之結構型
態及技術特徵反而較近似於該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因此,不論被告
對引證案當時之核准審定有任何偏失,或檢索資料不夠充分,此時皆應將「系
爭案」、「引證案」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三項專利之技術內容
再做徹底比對才是,否則,棄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結構型態不理,
等於審查委員完全認同引證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甚至於導致參加人得藉均等
論而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及功能作無限擴張,此對原告不公,也不符合專利審
查之公平原則。
⒉由「系爭案」、「引證案」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三項專利之技
術內容再做徹底比對可知,引證案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主要特徵
乃在於「過濾裝置」與「泵浦」之個別及組合結構,而系爭案之特徵卻在於整
體之組合結構,故三者間在「空間型態」上已存在有相當明顯之差異性,此由
圖式比較尤為顯著;姑不論馬達功率大小,系爭案所佔體積甚小且又具使用功
能,自有其結構設計之目的及功效,不能因在除臭方面之「使用功能」近似,
即完全否認系爭案之設計貢獻。又系爭案構造之設計優點包括有:「將除臭裝
置直接設於馬桶蓋內部,安裝時只要更換馬桶蓋,極為簡便,並不需要更換專
用的馬桶,具有成本低廉之特性」,此項結構特徵確實未揭示於引證案,甚至
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內。又由於「馬桶座除臭功能」設計已見於習
知技藝,而其中有關氣味過濾裝置中之馬達風扇、濾材、芳香劑等又廣被使用
而習知之構件,如泛見之浴室內空調設備或廚房排煙設備,故該等構件之分別
個體應視為基本功能件,不得據以為此項專利之主要特徵,換言之,縱三件專
利案設計間同具有馬桶座除臭功能,亦同具有諸等分別構件,仍不能判定兩案
是否為同一技術手段,而應再就各構件組合之「空間型態」及所可產生之「構
造功效」作進一步比對始可判定;今系爭案各構件組合之「空間型態」及「構
造功效」顯然不同於引證案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而且系爭案在改
良後確實仍可達成原所預期之使用目的,反而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卻似乎仍停留
於該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所揭示技術層次,並無法如系爭案能具有空
間型態之增進功效。
⒊又系爭案以相同技術內容,亦已申請美國發明專利並核准為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而由於美國專利有實體審查,並檢索「有關之先前技術」(Re
ferrences Cited) 供答辯(response)參考,原告亦將所有「有關之先前技
術」(Referrences Cited)之引證專利案共五件一併交送參考比對,供審查
委員能對「系爭案」、「引證案」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三項專
利之技術背景、內容能有較完整資訊,俾對系爭案有較公平之審定。
⒋依最高行政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
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者,仍不失為新型」,及
最高行政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雖採用習知技術、材料,惟材
料、構造或裝置已屬首先創作並合於實用者即得謂新型」,今由系爭案專利說
明書及其圖示內所揭示的具體結構暨組裝型態,並再參閱被告答辯所述,均足
以顯示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相關結構體間確實已存在相當之差異性,而且針對該
差異性並無其他任何先前資料足堪證明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單憑引證案即認為系爭
案未具「進步性」,實為被告審查人員個人之主觀認定,且綜觀其審定理由也
過於偏向「功能性」審查,並有「後見之明」的心態,此不但有違「新型」專
利之審查基準,亦與前述判決旨意相違背,故系爭案理應可為一新型專利。
⒌按被告乃國內專利主管機關,理應與美國 PTO(專利主管機關)一樣對各件專
利之審查皆有一定之審查基準,且審查一件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檢
索之公開資料應不分國內、外;原告提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與引證
案作比較,且同時亦提示系爭案之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
及該案在美國實體審查時所檢索出「有關之先前技術」(References Cited
)之共五件引證專利案(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即為其中之一),主要
是表示系爭案既能在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早已存在之情況下仍可核准
取得美國專利,已足證明系爭案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有所差異,而
引證案又證明與該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設計功能幾近相同,則由邏
輯對等法則分析,引證案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又被告既然能依據引證案來論究並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但對引證案申請之前
有關「馬桶座異味濾除功能」的發展概況,包括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設計功能結構之對等比較卻不審究,而且如此之審查必增紛爭或訟累,蓋依被
告之「異議成立」審定書,參加人明顯會據以認為原告之系爭案之結構已落於
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系爭案之實施產品必已對異議引證案造成侵權,因
此原告產銷該項產品須支付專利授權金?而且以目前同類產品之產銷狀況而言
,在國內外市場中完全沒看到異議引證案之產品(可能未具商品化價值),但
引證案之生產者卻可以改引用系爭案結構而產銷系爭案產品?而將來此等紛爭
仍極大可能在判決前又須由司法單位委請被告作出最終之鑑定參考意見!又既
然被告能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關係而作出審定,則針對系爭案、引證案
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結構關係作出分析又何困難之有?而且美國
專利第0000000號之結構與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息息相關,焉可將
異議引證案是否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認係屬他案而不論究,否則專利申請之
公平性何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
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所明定。
⒉查引證案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比較,引證案是否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係屬他案,非本案論究議題;今引證案在系爭案申請前公告,即為系爭案
申請時即存在之習知技術、知識,不論該引證案日後是否可能因其他公開資料
而被撤銷專利權,仍可據以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合先陳明。
⒊查系爭案特徵在於馬桶上座體內部設通槽環繞,通槽上設若干通孔貫穿於座體
內緣者,相同於引證案之馬桶上座體內側壁設若干進氣孔,各進氣孔連通至一
環繞座體內側之氣槽者;而系爭案之馬達風扇、濾材設置於座體與蓋體之樞軸
內部之適當空間者,與引證案之過濾裝置及抽風裝置設置於馬桶座一側密封殼
體內者比較,僅在裝配位置上略有差異,同樣可為改善馬桶臭味而於異味離開
馬桶前即被抽離至過濾系統將異味消除、亦只需更換馬桶蓋,無須更換專用馬
桶以減少成本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且系爭案於座體與蓋體之樞軸內部之適
當空間內設置濾材以消除異味,該濾材容置之空間有限,異味僅經通過短短之
濾材過濾,而引證案抽吸之異味除經多重繞流過濾外尚有噴霧過濾,故系爭案
之異味過濾消除功效並未較引證案增進;又引證案之過濾裝置頂部的排氣口上
容置芳香劑,和系爭案濾材後方可接芳香劑者係為相同;故系爭案僅係將引證
案之過濾裝置及抽風裝置設置於馬桶座一側密封殼體內者,改為將馬達風扇、
濾材設置於座體與蓋體之樞軸內部,惟此改變係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其降低所佔體積之功效亦是可預期,而其異味過濾消除功效又未較引證
案增進,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除臭馬桶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
000號審查,於公告期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
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一二二號
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五○○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新型專利案,是否有
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除臭馬桶蓋
,係由設置於馬桶上之座體、一與座體樞合之蓋體,以及馬達風扇、濾材所構成
,其特徵在於:座體內部設有一通槽環繞,通槽上設有若干通孔貫穿於座體內緣
,該馬達風扇、濾材以設置於座體與蓋體之樞軸內部之適當空間為佳,俟馬達風
扇啟動後,得使馬桶內部之氣體經由通孔抽至通槽內部,再由濾材過濾除味後排
出。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除臭馬桶蓋,其中,於濾材之後方可組接芳
香劑,藉以將芳香之氣味溶入被過濾後之氣體之中。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之之除臭馬桶蓋,其中,蓋體上開設穿孔通槽相通者。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所述之之除臭馬桶蓋,其中,該馬達風扇、濾材、芳香劑,可擇蓋體
或座體以外與通槽相通之盒體設置。
三、查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則為一種馬桶座之異味濾除裝置,係包括一馬
桶座、一抽風裝置、一過濾裝置、一幫浦、一水箱、一控制組所組成,其中引證
案之馬桶上座體內側壁設若干進氣孔,各進氣孔連通至一環繞座體內側之氣槽,
氣槽之一端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與設於馬桶座之一側抽風裝置之進氣導管連
接,再以抽風裝置之出氣導管與過濾裝置連接;而系爭案之馬達風扇、濾材設置
於座體與蓋體之樞軸內部之適當空間,與引證案之過濾裝置及抽風裝置設置於馬
桶座一側密封殼體內者比較,兩者在裝配位置上固有差異,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
雖具新穎性。但查,系爭案創作目的在於為改善馬桶臭味而設計一具有通用性之
除臭馬桶蓋,使異味離開馬桶前即被抽離至過濾系統將異味消除,只需更換馬桶
蓋,無須更換專用馬桶以減少成本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引證案亦係在提供一
種迅速濾除馬桶異味之馬桶「座」裝置,毋須更換專用馬桶達到系爭案之目的。
而就上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組態不同部分觀之,系爭案係於座體與蓋體之樞軸
內部之適當空間內設置濾材以消除異味,該濾材容置之空間有限,異味僅經通過
短短之濾材過濾,而引證案抽吸之異味則設計經多重層次繞流板過濾外,再經過
噴霧管之噴霧過濾。因此,系爭案過濾裝置設於座體與蓋體之樞軸內部所佔體積
雖較小,但相對因其濾材容置之空間有限,過濾功效亦較引證案減低,尚不能認
系爭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再引證案之過濾裝置頂部的排氣口上容置芳香劑,和
系爭案濾材後方可接芳香劑者係為相同,因此系爭案將引證案之過濾裝置及抽風
裝置設置於馬桶座一側密封殼體內者,改為將馬達風扇、濾材設置於座體與蓋體
之樞軸內部,雖其有結構組態之不同,惟此改變係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其降低過濾裝置所佔體積之功效亦是可預期,而其異味過濾消除功效又未
較引證案增進,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所佔體積甚小,且又具使
用功能,自有其結構設計之目的及功效,具有進步性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並非本件異議所提證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作為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關於引證案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比較,引證案是否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係屬他案得否異議或舉發之問題,尚非
本案審究範圍。因引證案在系爭案申請前公告,即屬系爭案申請時即存在之習知
技術、知識,不論該引證案日後是否可能因其他公開資料而被撤銷專利權,仍可
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據以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引證案日後是否可能
因其他公開資料而被撤銷專利權,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
利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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