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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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石頭火鍋王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五香粉、
肉桂粉、沙茶醬、炒菜用調味料、火鍋用調味料及湯、麵調味料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四八九三三號商標。嗣參加人乙○○○○○○
○○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審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六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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