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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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考台
訴決字第0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任職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應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
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正額錄取,經法務部司法官訓
練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教字第0二六一號函知原告於同
年四月二日準時向該所辦理報到,惟原告因未能繳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離職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報到手續,不得參加訓練。案經法務部於九十年五
月九日以法九十人決字第0一五五四二號函報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以公訓字第九00二八二五號函註銷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行予原告參加八十九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訓練資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司訓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㈦規定「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
務員因考試錄取來所受訓而離職者,應繳離職證明文件(須有離職日期及級俸
之記載)。」抵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⒉按服公職係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
復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司訓所檢察事務官
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雖陳報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公訓字第九00一0
五二號函備查,惟該報到須知要求現任公務員須於報到時提出九十年四月二日
前離職證明文件,屬以職權命令侵害前揭憲法及法律保留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
利,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⒊據考選部八十九年七月編印之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
應考須知-柒訓練、派用及轉調限制-第一點規定「本項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故司訓所舉辦之檢察事務官訓練僅係考試之一部
分,原告以現任公務員身分,利用年度休假時間參加受訓,於不違反相關法律
規範事實之前題下,自得要求保障原告應考試之憲法基本權利。至於原告受訓
成續是否及格,始得由司訓所做相關規章予以考評。
⒋縱被告答辯內容,訓練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係不爭之事實,原告準時於
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司訓所報到,擬參加考試訓練,自屬行使憲法賦予之考試權
,惟司訓所強要原告須依其報到須知繳交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離職證明文件,
否則即屬未完成報到手續,不得參加訓練,為屬強迫原告放棄現任公務人員身
分以獲參與受訓、完成考試之違法規定,不僅未獲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授權,且違反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公務人員保障
法規定,被告機關堅稱該訓練辦法規定,無抵觸憲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
刻意曲解受訓人員尚未具備正式公務人員身分,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
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二日奉服務單位指派前往印尼雅加達受訓,
返國後於三月八日始接獲調訓通知及報到須知,要求原告於四月二日前往司訓
所報到參訓。惟原告須先完成現服務單位業已交辦事務,提出離職申請且獲核
可後,始得逐次完成離職手續,豈得任由原告不顧一切,執意於四月二日離職
,況原告接獲司訓所調訓通知突然,不及於一個月內完成職離手續,實屬合理
,無被告所稱有足夠時間辦理離職手續情形。原告先於服務單位辦理年度休假
至司訓新報到參訓,竊思嗣後再補繳離職證明,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可
全程參與訓練課程,詎司訓所人員再三要求原告須提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離
職證明文件,否則不得參加訓練,雖經原告陳訴理由,卻被警告「不得挑戰現
有規定」、「離職日期須為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前」、「儘速抉擇以免無法參與
訓練又失去現有工作」等,原告自認無法回溯離職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深
感司訓所心存刁難致原告權益受損而又投訴無門,不得不於報告司訓所長官後
離所。至於原告得否於休假期間完成司訓所訓練?原告受訓成績是否合格?原
告於受訓期間兼有公務人員身分,是否違反司訓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職
前訓練計畫?司訓所依相關規定予以考評者,均與本案判決無關。
⒍被告陳稱為期落實考用合一,須由司訓所為執行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訂定學員報到須知,規定「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務員因
考試錄取來所受訓而離職者,應繳離職證明文件(須有離職日期及級俸之記載
)」,未逾越法規授權,無抵觸憲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如以休假方式
參訓,將延宕現服務單位遴補職缺時機,而影響現服務單位之正常運作,違反
公益原則云云。惟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原告當年計有
休假二十一日,且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原告依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於填報
休假請示單,並獲服務單位核准後,利用休假期間填補未及辭職之受訓期間,
豈能有害於服務單位之業務推展,且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公務人員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尚得給
予公假,況原告亦請假獲准。即便原告辦理年度休假而應考試(參加受訓),
可能影響該服務單位之人力調度,亦應由該服務單位否准原告休假申請,或由
該服務單位要求原告離職,豈有由考試單位越俎代庖強要原告離職之理。況司
訓所學員報到須知,僅要求公務員繳交離職證明文件,而未要求非公務員繳交
離職證明文件,核屬對同一事件有相異處埋,違反行政平等原則。再者,司訓
所學員報到須知,要求現任公務員離職始得完成報到手續,實涉及原告服公職
權利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若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依司法
院釋字第三九0號解釋,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豈有空言為執行法規所
必要,即恣意對原告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⒎被告陳稱考選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即已榜示考試錄取名單,並有九十年一月四
日公訓字第九00000一號書函告知錄取人員,應經訓練期滿成續及格,始
完成考試程序,而榜示錄取日期距司訓所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報到參訓
約達三個月,故指摘原告所稱「不及於一個月內完成離職手續」係屬飾詞云云
。前揭書函僅通知原告業獲榜示錄取,至於有關何時開訓、訓練期間及訓練要
求等訓練計畫事項,則隻字未提,原告豈能僅憑榜示錄取,即可悠哉預準離職
。況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即由服務單位指派,應接受外交部補助之差旅費用,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三日間赴印尼雅加達參加「亞太經濟合作(APEC
)金融管理者訓練倡議區域訓練計畫、調查、執法與起訴」課程(課程期間為
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二日),返國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接獲法務部司法官訓
練所調訓通知文書,要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報到參訓,惟原告應依外交部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外(九0)國亞字第九00一00一二六號函,提交出席
APEC會議報告,是原告以公事優先而克盡職守,致未能於一個月內辦理離職,
實屬事實,豈容被告無端指摘為無可採信之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但
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
再行申請分發任用。」同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
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
任用。‧‧‧。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
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
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註銷受訓資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
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職前訓練計畫肆、及規定「學員於接奉本所通知後,
除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它重大事由,經本所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
於指定日期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所報到。」「學員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
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中途離訓者,由本所函報法務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註銷受訓資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
學員報到須知㈦及㈡規定「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務員因考試錄取來所受訓
而離職者,應繳離職證明文件(須有離職日期及級俸之記載)。」「繳驗前項
應帶文件,其中㈦㈧㈨各項應帶文件如未能提出,致無法完成報到手續者,不
得參加本期訓練。」依據上揭規定,公務人員考試係按用人機關所提年度任用
需求計畫舉辦,並據以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而訓練則為
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爰明定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均應予註銷其受訓資格,以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
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
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
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原告係應八十
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錄
取,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該項考試及格證書,並予
分發任用。於接受該項考試訓練期間,係屬受訓人員身分,尚未具備正式公務
人員之身分,爰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查「法務部司法
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法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所規定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工作所必
要,且其內容並無逾越上開訓練辦法之規定,尚無抵觸憲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⒋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規定「前項應
訓練人員於接獲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原告於報名本項考試時已知悉上開規定,且原告自訴無法辦理離職參加訓
練之理由係因任職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間獲致外交部補助,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二日前往印尼雅加達參加「亞太經濟合作(APEC
)金融管理者訓練倡議區域訓練計畫--調查、執法與起訴」課程,須於會議結
束一個月內撰寫出席會議經過報告,致無法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前辦理
離職。惟按該訓練所於同年三月八日業已寄發調訓通知及報到須知等相關表件
,原告於四月二日開訓報到前應有足夠時間辦理離職手續。
⒌復查特種考試係為解決機關用人之窘慼,故採即考、即訓、即用之方式為之。
茲以檢察事務官結業分發後即受檢察官之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
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並襄助檢察官執行實施偵
查、實行公訴等重要工作,故其訓練分基礎訓練、實務訓練及綜合研討等三階
段九個月嚴格且多元化的訓練,以契合用人之目的。是為使本項考試受訓人員
能心無旁騖接受有深度之訓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
職前訓練計畫,爰準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二條有關受訓學
員不得兼任其他工作之規定,明定受訓學員應依報到須知之規定報到受訓。準
此,原告如以休假方式參訓,顯與上揭相關規定意旨有違。矧原告事實上亦無
法於休假期間,完成長達九個月檢察事務官之訓練。再者,原告既未依規定完
成報到手續,且自願要求依未報到方式處理,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據以註
銷其受訓資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謂有原告指稱違反憲法保障應考試服
公職權利之情事。
⒍至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給予公假云云,依
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台法二字第一三八一六九二號書函釋示,基於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特考特用原則,未
來司法人員特考錄取人員,應僅限於司法機關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任用,且
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參加司法官訓練所訓練,係在完成考
試程序,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現職身分而受訓,是以,嗣後現職公務人員經司法
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參加司法官訓練,均不得核給公假。是以,依前揭
規定,原告並不得以請公假方式參加檢察事務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
定正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
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同法第二十條第
一、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
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法務
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
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註銷受訓資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
練班第二期職前訓練計畫肆、及規定「學員於接奉本所通知後,除因婚、喪
、分娩、重病或其它重大事由,經本所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於指定日期依
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所報到。」「學員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申請未准而逾期
未報到或中途離訓者,由本所函報法務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註銷
受訓資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㈦及
㈡規定「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務員因考試錄取來所受訓而離職者,應繳離職證
明文件(須有離職日期及級俸之記載)。」「繳驗前項應帶文件,其中㈦㈧㈨各
項應帶文件如未能提出,致無法完成報到手續者,不得參加本期訓練。」依據上
開規定,公務人員考試係按用人機關所提年度任用需求計畫舉辦,並據以決定正
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而訓練則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份,爰明定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均應予註銷
期受訓資格,以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
二、本案原告係現職公務人員,應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正額錄取,因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通知至該
所辦理報到時,未能繳驗離職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報到手續,不得參加訓練,
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以其逾期未報到註銷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主張其應八十
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業經筆
試及口試及格,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遵期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報到,直至
九十年四月四日離所,無逾期未報到之事實;按服公職係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復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司訓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要求其繳
交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離職證明文件,否則即屬未完成報到手續,不得參加訓練
,為屬強迫原告放棄現任公務人員身分以獲參與受訓、完成考試之規定,顯抵觸
憲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二日奉服務單位
指派前往印尼雅加達受訓,返國後於三月八始接獲調訓通知及報到須知,要求原
告於四月二日前往司訓所報到參訓。惟原告須先完成現服務單位業已交辦事務,
提出離職申請且獲核可後,始得逐次完成離職手續,原告接獲司訓所調訓通知突
然,不及於一個月內完成職離手續,實屬合理,詎司訓所人員再三要求原告須提
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離職證明文件,否則不得參加訓練,原告無奈不得不於報
告司訓所長官後離所。另原告當年計有休假二十一日,依規定利用休假期間填補
未及辭職之受訓期間,豈能有害於服務單位之業務推展,司訓所學員報到須知,
要求現任公務員離職始得完成報到手續,實涉及原告服公職權利限制,依憲法第
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以法律授權以
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0號解釋,
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豈有空言為執行法規所必要,即恣意對原告之權利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應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正額錄取,經法務部司
法官訓練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教字第0二六一號函知原告於同年四月
二日準時向該所辦理報到,函中並檢附報到須知及相關表格。而依該報到須知第
三項第七款明示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務員因考試錄取來所受訓而離職者,應繳離
職證明文件(須有離職日期及級俸之記載)﹔復於第四項第二款亦明示應帶文件
如未能提出,致無法完成報到手續者,不得參加本期訓練。詎原告於九十年四月
二日至該所報到時,卻未能提出離職證明,經其提出補繳證明之要求,該所為使
其完成報到手續順利入所受訓故,方同意讓其辦理離職證明之緩衝期間,如原告
於同月四日當天能提出四月二日以前之離職證明,該所當同意其入所受訓,至於
二至四日這段期間,原告仍須依該所請假規則規定請假。惟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
日至四日中午仍未提出離職證明,經該所一再探其本意,方知原告不僅未曾辦理
離職,且是以向原服務機關以請假方式來所受訓,完全違反該所規定。遂經溝通
探詢其本意及告知其未能提出公務員離職證明,不符報到程序,原告始提出不參
訓之要求,並以未報到之方式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離所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司法官訓練所報到,惟因未繳公務員離職證明
,而不符報到規定致於同年月四日離所,尚難謂其已至司法官訓練所報到,況原
告於離所時並未對司法官訓練所未讓其報到而有所爭執,參諸前開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註銷
受訓資格。」規定,本案原告拒未依規定提出其任職財政部之離職證明,且自願
要求依未報到方式處理,被告據以司法官訓練所陳報法務部轉請被告註銷原告受
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查特種考試係為解決機關用人之窘慼,故採即考、即訓、即用之方式為之;再
檢察事務官結業分發後即受檢察官之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並襄助檢察官執行實施偵查、實行
公訴羔重要工作,故其訓練分基礎訓練、實務訓練及綜合研討等三階段共九個月
嚴格且多元化的訓練,以契合用人的目的,為使受訓學員能心無旁騖有深度的受
訓,故司法官訓練所乃於檢察事務官學員之訓練準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
訓練規則第二條規定不得兼任其他工作,該所並擬訂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八期
職前訓練計畫,規定受訓學員須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該所報到,該訓練計畫並報
請法務部轉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公訓字第九00一0五二號函備查在案。
該所復訂定學員報到須知規定現任公務員因考試錄取受訓而離職者,應繳離職證
明文件。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
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俾利法
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授權或依職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
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或依機關職
權所定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或
母法立法意旨,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目的,及其整
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自屬當然。況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
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㈦及㈡規定「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務員因考試錄
取來所受訓而離職者,應繳離職證明文件(須有離職日期及級俸之記載)。」「
繳驗前項應帶文件,其中㈦㈧㈨各項應帶文件如未能提出,致無法完成報到手續
者,不得參加本期訓練。」,亦屬檢察事務官訓練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據
上開規定,公務人員考試係按用人機關所提年度任用需求計畫舉辦,並據以決定
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而訓練則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份,明定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均應予註銷
其受訓資格,以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前
開學員報到須知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待斟酌。况本件原告亦未於司法官訓
練所主張其應提出公務員離職證明書,始可報到時,主張不服,而由該所為一行
政處分以資救濟,隨即自行離開司法官訓練所,其既未經訓練所准其延期報到,
從而被告依法註銷其受訓資格即無不合。
五、至原告指稱,其前獲外交部補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印尼雅加達參加「
亞太經濟合作(APEC)金融管理者訓練倡議區域訓練計畫-調查、執法與起訴」
課程,須於會議結束一個月內撰寫出席會議經過報告,無法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
所開訓前辦理離職一節,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寄發調訓通
知及報到須知等相關表件,原告於四月二日開訓報到前應有足夠時間辦理離職手
續,然其於四月二日至四月四日卻以向原服務機關請假方式前往該所辦理報到,
因不符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之規定,乃
經該所以未繳驗離職證明文件,無法完成報到手續,勸導原告離所返回原任機關
。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憲法保障應考人服公職權利之情事,亦無可採憑。
六、另查原告固主張其尚可依公假或休假等方式前往受訓,訓練所實無必要要求受訓
者必為離職後始可受訓乙節,惟查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台法二字第一
三八一六九二號書函釋示,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
條第五項之特考特用原則,司法人員特考錄取人員,應僅限於司法機關及法務部
暨其所屬機關任用,且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參加司法官訓練
所訓練,係在完成考試程序,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現職身分而受訓,是以,嗣後現
職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參加司法官訓練,均不得核給公假
。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尚非不得以請公假或休假方式參加檢察事務官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報到,而註銷原告受訓資格,依法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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