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09
政府採購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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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七號
原 告 冠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乙○○(大隊長)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
九○一五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如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
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
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
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
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
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
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
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
號解釋在案。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
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法院之權限情事,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之「警用高透氣防水雙層雨衣褲二七○○套暨增購五四○套
」採購招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
合約書在案。嗣因被告以原告送驗樣料之檢驗測試結果報告未全部合格,乃以九
十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二四八八二○○號函解除合約及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並以同年月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二四九一九○○號函知原告將
依法刊登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為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
六字第九○六三○二九四○○號函駁回,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亦為該府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九○一五號審議判斷書為「本件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應予撤銷,其餘申訴部分不予受理。」之判斷。原告仍不
服,乃依上述審議判斷書有關「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得
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之附記,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九○一五號審議判斷、被告
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三○二九四○○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
及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二四八八二○○號函(原告誤載
為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二四九一九○○號函)關於沒收
履約保證金部分,其陳訴意旨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採購合約
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皆予廠商限期改善、更換或換交合格商品之機會,若逾期
為之,以延遲交貨計罰,僅在複驗未合格時,始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
告卻僅以兩項測試結果未符標準,在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下,即終止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其處分之作成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並已違反上開規定及行政
法比例原則,且被告依此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所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處分
及異議處理結果,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申訴審議判斷認被告不退還
履約保證金部分,性質上屬履約爭議,不予受理,顯有不適用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招標前之異議,已明知被告合約規範之要求,卻仍於得標後之第
一履約階段,提供不符合約規定功能品質之樣料送驗,致生檢驗結果未達合格標
準之違約結果,造成被告所屬員警無法如期領用該項裝備執勤,致使用權益嚴重
受損,並影響被告之採購效率,此已屬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
被告依合約條款執行,並未對原告為合約條款以外之不合理要求,被告必須遵守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無法變更當初招標已公告為
全國廣大廠商週知之規格等相關招標文件內容,而逕予同意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
之違法要求,原告自應信守當初完成蓋章確認簽約之合約條款,負起其未依合約
規定履行之一切責任等語為辯。
五、查兩造簽訂之「警用高透氣防水雙層雨衣褲二七○○套暨增購五四○套」財物合
約,其合約案由為「立合約人:買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
甲方)賣方冠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
:..」,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
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以私法方式取得物資,屬私經濟行政中之私法形態之輔
助行為,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針對此類行為所生之爭議,係基於私法關係
所為之買賣之爭執,揆諸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審議判斷
即視同調解方案,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是本件被告與原告解除
合約,並依該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爭議,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其性質
係屬履約爭議,尚非申訴審議之範疇乙節,核無不合。原告逕對沒收履約保證金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
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則審議判斷究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
案,應依其性質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爭議為斷,如係私法上之爭議,該審議判斷
即應視同調解方案,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及四百十八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
台北市政府所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九○一五號審議判斷書,就被告所為沒收
履約保證金之行為,認其性質為履約爭議,非申訴審議標的,而為申訴不予受理
之判斷,惟該審議判斷書卻附記「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
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顯誤將該審議判斷有關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亦視為訴願決定,本院
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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