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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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
)申字第九○一二六五一一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
條著有明文。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得提起行政
訴訟。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各大學
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
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
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及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
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
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
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
無牴觸」等意旨觀之,雖教師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
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
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
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號及第四八三號解
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者為:(一)改變公務員身
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
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
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教
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
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校教師之成
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本件原告係任職被告學校之教師,經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成績考核會議,以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屢有
未按時到校上課,與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
、早退、曠課、曠職記錄者」之要件不合等由,決議將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考績
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乙等)規定辦理考核
。原告對該考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查,原告之考核雖被考列為考核辦法第
四條第二款,惟其核定效果係「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
未影響其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之身份,依首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以此成績考
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屬不合法,其實體上之
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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