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03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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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訴願
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
月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為星期
六假日,遞以次週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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