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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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臺北市○○○路六十一巷十六號房屋,因
被告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中正區青少年育樂中心東側及林森南路六十
一巷道路拓寬工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作成決議事項載以
:「...二、經國有財產局與現住戶達成協調,十六號、三十六號列管房屋依
列管面積由國有財產局領取(不含六成拆遷獎勵金),其餘均由現住戶領取,並
同意配合拆除。...四、部份拆除若須整建請於拆除後三個月內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原告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配合拆除,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
同年九月二日向被告分別辦領全部拆除房屋及合法房屋現住人口搬遷費在案。復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修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六七四○○○號函復徐
建良轉知原告略以:「...說明:...二、...另案內坐落本市○○○路
六十一巷十六號係為合法房屋,請依協調結論逕洽本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原告
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被告陳情請准予修建,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九○六○九○七八○○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說明:...
三、至先生等陳情本處准予將該建物修建乙節,因該建物已全部拆除滅失,依規
定無法辦理,請諒察。」原告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以
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六一六四○九○○號書函復知原告無法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將臺北市○○○路六十一巷十
六號房屋被徵收後所剩面積十七平方公尺重新修復。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房屋已全部拆除滅失,無法辦理修建為由,否准原告修建
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臺北市○○○路六十一巷十六號房屋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將建物半拆除,因其屬
國有財產局列管房屋,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召開協論
會內容中第四項,部分拆除若需整建於三個月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故本案在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修復,經國有財產局人員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堪查,拍照存證後(尚未拆除面積共十七平方公尺),於
八十九年月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意本案修復。
⒉本案半拆除後,除了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之同時,亦多次向路權科承辦人員
提出修復申請,路權科承辦人告之,本案依規定所剩面積不足,無法進行修復
,必須全部拆除。當時原告在不知其他法源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到路權科簽字於補償計算式表中,其補償金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匯入原告
帳戶內,本案所剩下之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進行最後
拆除。(註:本案共分二次拆除,第一次半拆除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第
二次在八十九年十月上旬間才全部拆除。)
⒊本案拆除路段之前方有十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半拆修復,當時有建管處人員
在場堪查,當事人詢問建管處人員為何可以進行修復?建管處人員告之,只要
符合相關規定即可將剩下房屋修復,並將相關法源規定告之。由於本案位於拆
除路段之後方,因後方房屋均小於法定修復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唯本案係合
法房屋、且面積共十七平方公尺超過法定面積甚多,故大膽假設以下二點:⑴
當時承辦人為有效執行工務,利用當事人對法源無知,進行欺騙,不以最實際
之法源辦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簽字,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
補償費用匯入帳戶後,最後才進行第二次全部拆除。⑵前方房屋剩餘面積均小
於本案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而且這些房屋都可以修復,是否承辦人有涉嫌
圖利他人之嫌疑?
⒋本案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了解相關法源後,即不斷向路權科陳情、協調,希望
在所剩下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尚未拆除前完成修復申請,並將多領取之補償費
用過還給政府,但一切均被路權科承辦人拒絕。故原告在無法奈何下,商請議
員李仁人在九十年一月九日進行協調,表達其意願,在會議後也得到建管處之
同意;但是路權科自協調會議後,期間約二個月時間始終沒有依協調內容做任
何處置的回函,故原告依照建管處之同意函洽路權科辦理,但路權科承辦人依
然不予理會,一直到九十年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八日。正式向被告所屬路權科
行文請求解釋合法房屋所剩面積多少可以進行修復(建)。
⒌路權科二次解釋回函中,並未提及究竟多少面積是可以修復的,只告之第十六
條規定:「建築物部份拆除後,其剩餘部份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繽使用
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得全部拆除。」試問:⑴同時拆除路段前方十戶面
積小於本案面積,且均為違建戶,其安全無虞。原告之合法房屋達法定可修復
之面積,其安全有虞?⑵請求解釋乃應對其內容提出正確定義及依據,而路權
科卻置之不理?
⒍政府許多相關法源依據標準,一般人民無法輕易了解,唯有承辦公共工程單位
人員必須盡力將實際之法源正確告之。本案當事人係市場販夫走卒之類,自然
難以了解其法源要求及標準。
⒎本案道路拓寬工程配合拆除之房屋共分二階段完成:第一階段為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一日,第二階段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本案原以半拆計算,因承辦人於第一
次拆除後告之,本房屋依規定無法修復,原告因不知其他規定才會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至路權科簽字,領取全拆費用。且全拆補償費用係承辦人於當時直
接書寫於補償費用表格上,故本案並非一開始全拆。本案係為國有財產局所列
管房屋,任何事項之協調,均應有原告、國有財產局、路權科三方參與其決議
事項,並應書寫於正式之紀錄中。路權科單位稱:本案當事人已在補償費用表
中簽字同意。試問:若在一個被欺瞞之前提下簽字於非正式紀錄中(計算費用
表),且國有財產局也未到場、原告對法源也不清楚,這樣的做法是無法成立
。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半拆後,期間不斷向被告所屬路權科辦理協調、陳
述,均得不到任何答案,最後在議員李仁人協助下,得到建管處之同意。
⒏國家行政機關的解釋效力甚強,有拘束各行政機關及人民的效力,因此請路權
科解釋法源第十六條中面積狹小之內容、確定意義為何,而路權科並未就內容
定義提出解釋,其原因不明,卻導致原告蒙受財產權損失
⒐本案係合法房屋,其剩餘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寬五.三公尺、深三.二公尺
),大於法規第十四條所述之面積甚多,應為可修復。然而路權科楊股長在訴
願會當面陳述意見當天,告訴委員面積狹小之定義,依照他本人工程經驗大約
為十五平方公尺,故將本案判定為面積狹小無法修復(以上楊股長這段話,因
無會議紀錄,請向訴願會調閱當面陳述意見之錄音帶、以識真偽)。凡公共工
程拆除房屋不以即定法源為依據憑藉個人工程經驗,破壞人民財產權,這樣卑
劣之作法,紛爭必多,又怎麼能給人民百姓幸福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舉辨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
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
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部分拆
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上者,得申請不全部拆除。前項申請全部拆除,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但不得
再申請整建修復。」
⒉查原告承租國有財產局所有臺北市○○○路六十一巷十六號房屋,其在道路工
程範圍內面積為四四.六四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列管房屋面積為四○.九五
平方公尺,原告所搭蓋面積為三.六九平方公尺),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符
合全拆補償,又系爭房屋面積因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以六十六
平方公尺核算補償費。原告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配合全部拆除,並分別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辦領合法房屋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費在案。此有經
原告簽名之被告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工程用地拆遷合法房屋補
償表、現住人口搬遷費及協調會紀錄等影本可稽。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合法房屋,被告未將正確法源依據告知,造成房屋全部
拆除無法修復,顯然侵害人民財產榷益云云。按被告舉辨系爭公共工程於拆遷
協調會,已告知原告補償項目補償標準與配合拆遷應注意事項及權益,並已於
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中註記:「本標的物拆除後剩餘部分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
用,依『臺北市舉辨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十六條辦理,以全拆核算。」經原告簽名認證無誤,顯見原告同意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且渠亦配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全部拆除,故原告主張是在
被欺瞞之前提下簽字,頗不足採。又依上揭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全部
拆除者,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是以,被告以系爭房屋已申請全部拆除,無法
辨理修建為由,否准原告修建之申請,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
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
償或處理費。...」、「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
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前項申請全部拆
除,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臺北市舉辨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北市○○○路六十一巷十六號房屋之承租戶,因
被告為辦理八十八年度中正區青少年育樂中心東側及林森南路六十一巷道路拓寬
工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協調會決議,於八十九
年六月間配合拆除,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向被告分別辦領全部
拆除房屋及合法房屋現住人口搬遷費。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修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請被告辦理,原告即於同年三
月九日向被告陳情請准予修建,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
○六○九○七八○○號書函復知原告因該建物已全部拆除滅失,依規定無法辦理
。原告復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陳情,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九○六一六四○九○○號書函復知原告無法辦理等情。有上開函、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承租國有財產局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六十一巷十六號房屋,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參加被告召開之協調會,同意依臺北市舉辨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列管房屋依列管面積由國有財
產局領取,其餘均由現住戶領取,並同意配合拆遷,有協調會紀錄附卷可憑;因
該房屋在道路工程範圍內面積為四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列管房屋面積
為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原告所搭蓋面積為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依規定必須拆
除;其在道路工程範圍外尚餘十七平方公尺面積,被告認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予以全部拆除,而原告亦分別於同年七月六日及九月二日辦
領合法房屋補償費及現住人口搬遷費在案,有原告蓋章之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計算表、工程用地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等在卷可考,足證原告所領補償費係
以全部拆除計算,且經原告同意,要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合法房屋,剩餘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寬五點三公尺,深三
點二公尺),應可修復云云;但查,「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
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前項
申請全部拆除,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臺北市舉辨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六條明定。系
爭房屋既經全部拆除,依上開規定,即無再申請整建修復之可能至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予修建,即屬無據。至系爭房屋剩餘部分是否已達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
一節,因系爭房屋既已同意全部拆除,要無審核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既已同意全部拆除,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
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即不符再整建修
復之要件,被告對原告之申請,函復無法辦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分兩次拆除),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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