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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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迴轉式焚化爐」向前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一三六三號專利
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並檢具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公開、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發行之日本特許公
報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
八九○○○七七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之規定,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專利是國家對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使發明人(創作
人)在一定之期間內,就一範圍內之技術領域,得享有排他的權利。而國家與發
明人(創作人)專利權,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
與創造」,且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表示「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
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定本法。」由此可知,專利權存在之理由,在於國家要促進
產業之發展。且在實務上,由於各國對於專利權的保護並不相同,只有在我國取
得的專利才會受到我國的保護,是為屬地主義。
2、茲就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理由,認為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權應
予撤銷之理由似有違誤,謹陳述理由如后:依專利法之規定除發明人或創作人自
己提出專利之申請外,他人得依法律或依契約取得專利申請權。今查,系爭專利
「迴轉式焚化爐」係為原告經由創作人山崎武雄之同意而在國內提出專利之申請
,其中間之申請權讓與之關係實為跨國性技術之轉移,故系爭案之特徵構造並非
申請人所創作,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即單純依法律之規定,取得該結構在國內之專
利申請權,其申請專利之一切程式、程序均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尤其,系爭專
利之申請人(原告)實不黯專利法之規定,故於系爭專利申請期間,其所有必要
之文件以及專利說明書之撰寫,而專利事務所之職責理當對申請人之申請條件適
時加以分析,並針對所欲申請之結構進行先前案例之查詢;故系爭專利之申請人
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完全信賴其所委任專利事務所之一切行事,而該系爭案亦經
被告審定核准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取得專利權。以至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在合
法取得專利權後,隨即著手進行系爭專利之商品生產。然而,原本承辦系爭專利
所有一切申請程序之專利事務所,卻受舉發人之委託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且其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卻是與系爭專利特徵構造完全相同之他國專利案件。
3、就系爭專利之整個申請、審查之過程中,系爭專利申請人完全依照合法之程序對
其所欲在國內生產之物品提呈專利之申請,其所期待的即是能藉由專利法之保護
,以確保其產業之安全,然而,其始終無法相信在專利界中會有如此不肖之專利
事務所為了蠅頭小利,而毀掉其畢生之事業。再者,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雖於日
本已有提出專利之申請,且公開於特許公報中,然而由其公報之內容可知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結構在日本係由創作人自行申請專利,而其特許公報雖為公開之文件
,但對系爭專利在國內之申請人而言,其並非得知該結構已由創作人於日本申請
專利,且可能在國內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而不得獲准專利。故,系爭案之申請
人係在不黯專利法之狀況下,全權委託專利事務所承辦系爭專利之申請,以期其
經由日本技術移轉之而所生產之「迴轉式焚化爐」,能在國內獲得專利之保護;
尤其由於原告所欲在台灣生產之系爭專利結構係與於由日本引進技術之環保設備
,依法其所有相關作業程序需經過被告之審查核准,其間由於相關文件資料之準
備以及公文之往返,待其一切技術移轉之合法程序完成後,早已超過系爭專利前
於日本之公開日。
4、就系爭專利之整個申請、審查之過程中,系爭專利申請人完全依照合法之程序對
其所欲在國內生產之物品提呈專利之申請,其所期待的即是能藉由專利法之保護
,以確保其產業之安全,尤其,系爭案在審查過程中,被告皆無任何有足以認定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引證,而最後得以讓系爭專利獲准公告並取得專利,結果
不但讓系爭專利之申請人空歡喜一場,且遺憾的是系爭專利申請人合法取得專利
權後所進行之投資,甚至於先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取得、委辦專利申請之龐大花
費將成為無法求償之損失。
5、參加人於八十六年間曾仿冒原告之專利,並才經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就職之
公司辦理調解之程序,又於八十九年間仿冒原告之系爭專利案,且經原告發存證
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以免訟累,但參加人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對系爭專利案
提起舉發,由此可見其乃是意圖仿冒,並為規避其仿冒刑責,故而對本案提起舉
發之動作,其舉發之心,實昭若揭。
6、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迴轉式焚化爐」係原告經由創作人之同意依法向被告提呈
專利之申請,並獲准新型專利在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雖於日本已有提出專利之申請,且公開於特許公報
中,然而其公報之內容可知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在日本係由創作人(日人山崎
武雄)自行申請專利,而其特許公報雖為公開之文件,但對系爭專利在國內申請
人而言,其並非得知該結構已由創作人於日本申請專利,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單純依法律之規定,取得國內專利權,一切程序均無違反專利
法之規定云云。然查專利案件之申請,申請人或專利事務所本應就所欲申請之結
構進行國內外先前案例查詢檢索,引證案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公開,西元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發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系爭專利和
引證案為同一創作,系爭專利係於引證案於日本公開於該國公報之後,始向我國
申請專利,故系爭專利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援引被告之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如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迴轉式焚化爐」新型專利舉發案件,參加人所
提之舉發證據一(即引證案)為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公開、西元一九九七年
七月九日發行之日本特許公報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被告以系爭
案之圖㈠、㈡、㈢、㈣分別相同於引證案之圖㈢、㈡、㈠A、㈠B,故二者為同
一創作,而系爭專利既係於引證案公開於日本專利公報後,始申請專利,則系爭
專利自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應不具新穎性等理由,乃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
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專利於我國申請時雖於日本
已有相同結構之引證案公開於該國之特許公報中,然此對在國內之原告而言,並
無從得知與系爭專利相同結構之專利已由創作人於日本申請;另系爭專利係經引
證案之創作人山崎武雄之同意,在國內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又原本承辦系爭專利
申請程序之專利事務所反而接受參加人之委託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且其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即係與系爭專利特徵構造完全相同之他國專利案件云云。訴願決定機
關以,經查原告並未針對被告認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同一創作之見解有實體技術之
爭執。另查引證案係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公開、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發
行,而系爭案則係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始向我國為專利之申請,顯見系爭案
應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應不具新穎性。
至原告稱其係經引證案之創作人同意在我國申請專利及原為其申請系爭專利之代
理人受參加人委任以引證案為依據,提出本件舉發案等情,縱屬實情,亦係渠等
民事契約問題及代理人之職業道德問題,尚不影響系爭案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而不具新穎性之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
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參加人所提之新
型專利舉發乙案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
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
可採。原告另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參加人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八十九年間仿
冒原告之專利、系爭專利,曾經調解,並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
詎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案提起舉發,以規避其仿冒刑責云云,然此亦不影響系爭案
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而不具新穎性之結論,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所為之上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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