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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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九號
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四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
)四O二、六六九、九九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購買台北市○○段○○段一八八
、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未來該土地一旦開發,將作為出租資產使用,認該土
地非屬固定資產,除依簽證會計師核算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利息資本化金額一O
、O八四、五五五元外,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
七條第九款但書規定,核算應予遞延之利息二五、八O四、一三九元,計調減利
息支出三五、八八八、六九四元,補徵稅款六、六七八、九五二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否認係固定資產?購買該土地之利息支出,是否應列為
遞延費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積極進行開發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之事宜,因該土
地上有清真寺占用之特殊情事,致開發計劃受阻,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該土地
列於固定資產項下,並無不合。是原告購買該土地之借款利息,自應作為費用
列支,被告將其核算列為遞延費用,實有誤會。
⒉被告以原告之營業項目中列有「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
」,認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出售房地而購入,核屬商品。然原告為以生產水泥、
銷售水泥為主要業務之公司,非以興建房屋出售為主要業務,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被告以原告營業項目之登記為唯一依據,認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係為建屋
出售,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之營業項目係記載「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
民住宅出租出售」,原告簽證會計師之補充說明,亦表明原告之原計劃為出租
,而非出售,況系爭土地上之清真寺業經台北市政府指定為古蹟,已確定無法
興建,被告之認定,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四O二、六六九、九九二元,被告初查調減利息支
出三五、八八八、六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土地之地上物為回教清真寺,原
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委請中間人積極協調清真寺遷移事宜,原告股東會亦
決議將進行開發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事宜。惟清真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列為台北
市政府核定之古蹟保護範圍內,導致原告無法依計劃進行開發興建事宜,依行政
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九O號再訴願決定理由,系爭土地本期未供營業使用,
實肇因於宗教事件抗爭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營業項目非以買賣土地或
房屋為專業,是原告將該土地帳列固定資產而非土地商品,自不應將貸款利息以
遞延費用列帳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
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據原告主張該土地將開發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
,依原告之營業項目,其興建出售房地而購入土地核屬商品殆無疑義,是該土地
為「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被告初查核算應予遞延之利息二五、八O四、一三
九元,尚無不符,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九O號再訴願決定,係因
土地重劃尚未完成,無法興建廠房,並於重劃完成後,即申請工廠設立,並經核
准在案,是乃認為固定資產之土地,與本件案情不同,且係個案,自不得援引比
附,所訴不足採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原告稱其營業項目雖列有「委託
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惟並非主要營業項目,其購入系爭
土地,係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非以開發興建後出售房地為目的,
系爭土地未供營業使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九O號
再訴願決定意旨,不應視系爭土地為商品;縱使以遞延費用列帳,嗣後亦無作為
收入減項之可能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
前詞爭議,仍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
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
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四O二、六六九、九九二元,
被告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核算應予遞延之利息二五、八O四、一
三九元,連同簽證會計師核算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利息資本化金額一O、O八四
、五五五元,計調減利息支出三五、八八八、六九四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因該地上有清真
寺占用之特殊情況,致開發計劃受阻,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生產、銷售水泥
為主要業務,非以興建房屋出售為主要業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系爭土地上
之清真寺業經台北市政府指定為古蹟,已確定無法興建,該土地列於固定資產項
下,並無不合,購買該土地之借款利息,自應作為費用列支云云。惟查所謂固定
資產者,係指凡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土地、天然資源、房屋及建築、各項固定設
備、未完工程及預付購置設備及無形資產等皆屬之,而是否為固定資產,應依其
營業性質判斷之。原告稱其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而購買系爭土地,
惟未提出相關興建計劃等資料以為證明,且依原處分卷附原告簽證會計師於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提出之補充說明函所載,原告表示未來系爭土地一旦開發,將作為
出租資產使用,參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列有「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
宅出租出售」,足認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稱係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
,顯非屬固定資產。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地上即有清真寺存在,是清真寺之
存在對於其在該地上興建商業大樓並無影響,自不能以清真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直轄市定古蹟,即認系爭土地屬固定資產,原告主
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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