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核發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8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訴字
第0五五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四十四年
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案事實發生經過: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其在台北縣三民中學任教官時,國三
學生李思慶參加幫派,經其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連絡,對李生偵訊後,破獲
不法組織云云,依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向被告申請給與獎金。經被告移由
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蘆警三刑字第八三九六號函副知
原告,略以原告報案筆錄內容並未提供具體犯罪事證,與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
辦法規定不符,致無法核發檢舉獎金等語。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檢
察司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00二二二五號書函復以本件經據
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0三八二五號函復,略
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遭受三民中學國中部學生李思慶言詞恐
嚇,於當日十四時許帶李生至蘆洲分局報案,稱遭其恐嚇,經該分局刑事組員警
告誡並製作遭受恐嚇報案筆錄,警訊時李生否認有恐嚇情事,惟供稱就讀台北市
西松國中二年級曾參加「竹聯幫雷堂」不良幫派組織,非原告親自陳述,而係其
在場聆聽所得情資,其報案筆錄中亦無提供具體犯罪事證,與檢舉組織犯罪獎金
給與辨法規定不符,致無法核發檢舉獎金等語。原告以其受李思慶恐嚇,得知其
有幫派背景,遂主動聯繫警方偵辨,致順利破獲竹聯幫天雷會不法組織,應核發
最高獎金云云,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00二二二
五號書函之內容,認定上開書函應為行政處分且侵犯到其請領獎金權利,爰提起
訴願,經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第八條規定,檢舉人對於檢舉獎金之請求,應向受
理檢舉機關,再由受理檢舉機關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撥付。因此,被告於接
獲原告申請檢舉獎金之申請書時,旋移由受理檢舉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辦理,該分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蘆警三刑字第八三八九號函副知原告,以
原告報案筆錄內容未提供具體犯罪事證,與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不符,致
無法核發獎金等語。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移上開分局卓辦。而該分
局對該異議函遂報請台北縣警察局處理,經該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警刑字
第一0三八二五號重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前旨而函復被告,經被告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法九十檢㈠字第00二二二五號書函覆有關原告請領檢舉組織犯罪獎金
聲明異議乙案,惟經查,該函僅係轉述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
十北警刑字第一0三八二五號函內容,而核其內容,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而已,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五四六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
檢㈠字第00二二二五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因認其檢舉組織犯罪而應得領取獎金,雖遭
受理檢舉機關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拒絕給付,尚非不得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
滅前依法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