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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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偉龍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四日,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放假,依規定延至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為期間末日,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
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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