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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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四號
原 告 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 號一樓
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經理)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樞(會計師)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臺
財訴字第○八九○○四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分攤
總公司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二、六六一、一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分攤總公司
取自他公司之管理費並非其總公司之費用,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乃予剔除四○、
九八○、九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財北國
稅法字第八九○二二○九六號復查決定書除追認商品盤損二、○四二、八六二元外
,其餘駁回申請,變更核定所得額為八六、四六九、一七九元。原告對駁回之分攤
總公司管理費用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依往年方式列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於
法有據,被告卻以原告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係原告總公司支付同屬Esprit集
團之EAD及EDL之費用,認定上開費用非原告香港總公司之費用,與查核準則第七十
條規定不符,予以剔除,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列報系爭管理費皆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
七十條之規定:
⑴原告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形式要件:
依據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分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得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
管理費用:①總公司及分公司之資本並未劃分;②總公司之各營業部門及各
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管理費用;及③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
本或總公司並未供應分公司資金或財產而有收取利息或租金。查原告完全符
合上開規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香港總公司並未設有其他營業部門或
分公司,因此香港總公司發生之管理費用由原告吸收,並無不合。綜上所述
,原告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形式
要件。
⑵原告分攤香港總公司之費用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管理費:
所謂管理費用,係指一般管理行政工作(主要包括行政、財會及總務採購等
部門)所產生之費用。原告所分攤之系爭管理費,除小部分屬行銷費用外,
確實為原告香港總公司因營運管理所發生之管理費用,且有香港總公司所提
供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足稽,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
⑶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並未限制國外總公司不得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係企業代
為處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
四年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先例可稽:
依上開判決指示之意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管理費用非僅侷限於國外
總公司管理機構自身發生之費用,得包含國外總公司委託其他公司代為處理
事務所發生之費用。簡言之,原告之香港總公司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係企
業Esprit Asia (Distribution) Ltd.(以下簡稱「EAD」)代為處理,原告
則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分公司得申報分
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殆無疑義。
⒉管理功能委由集團總管理處代為處理為法令所允許:
參照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國內企業可設置總管理處統籌集團內所有關
係企業之事務,由各關係企業分攤總管理處所發生之共同費用。原告香港總公
司將其管理功能委由 EAD處理,亦是採用上述方式。國外公司應可比照國內企
業之管理模式,將其管理功能委由 EAD由集團內之公司統一處理,方不違背租
稅公平之精神。
⒊集中管理為現代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符合現代化管理之精神:
舉凡國際知名跨國企業均設有總管理處或區域中心統籌處理所屬區域中各公司
之行政、財務等管理功能,以期達到有效利用資源、降低營運成本及提昇企業
競爭力之目標。我國政府亦正積極推動國內企業在國內設置總管理處,並給予
諸多租稅優惠。例如,在台灣設置企業營運總部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
之所得,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此可見,集中管理實為時代之潮流,由各
公司各自設置管理部門,將造成資源浪費。以本件言,Esprit集團係一規模龐
大,業務遍佈全球之跨國企業,為提昇整體經濟效益及成本考量,遂由Esprit
集團位於各區域之管理公司提供財務計劃、庫存管理展業技術及營運規劃等管
理職能,此亦為多數跨國集團所採用之經營管理型態。試想,以原告八十四年
度營業額高達八億二千餘萬元,倘使原告香港總公司自行僱用員工及設置相關
管理部門或委託集團外之企業提供服務,其支出必定遠高於現行之安排,豈不
有違經濟效益之原則。
⒋被告對於同一事實,且稅法規定並未變更之情況下,卻作差別處理,顯有違誤
:
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皆列報其總公司管理費用,其中原告八十一年
度及八十二年度所列報之總公司管理費用全數經被告准予核認;次查原告八十
三年度所列報之總公司管理費用中,被告准予原告認列部分費用,遭剔除之部
分,為被告認定非屬管理費用之項目。由上可知,被告於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
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原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式,並無
爭議,皆認定其分攤方式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然被告今日主張原告
分攤管理費之方式不符合該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實令人錯愕。易言之,原告
歷年來採同一方式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然被告對於同一事實,且稅法規定並
未變更之情況下,卻作不同之處置,實將原告依法可認列之費用,以任意曲解
方式逕行惕除,其邏輯推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綜上論陳,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係為
原告總公司支付同屬 Esprit集團之EAD之費用,認定上開費用不得認定為原告
香港總公司之費用,因而不得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實屬率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四二、六六一、一二一元,
被告初查以其遠東地區Esprit公司分佈圖及隸屬關係圖,國外(香港)總公司
為 Esprit Retail (Taiwan) Ltd. (以下簡稱ERTL),惟分攤費用中包括EAD及
Esprit Distribution Ltd. (以下簡稱EDL)之直接可歸屬費用及間接費用,因
國外總公司為 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 Esprit Fareast
(Distribution) Ltd. 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本件原
告分攤其總公司(ERTL)取自EAD及EDL之費用四○、九八○、九五六元,與查核
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合,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其支付予香港總公司 (
ERTL)之管理費用,係因原告之事由,而由 Esprit集團位於香港之亞洲區域中
心EAD及EDL,提供香港總公司服務所發生之境外成本,因香港總公司僅有原告
一家分支機構,原告所分攤之費用,確為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與查核準則
第七十條規定,並無不合,且屬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符合財政部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四五九號函釋意旨,應准認列等語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所列報之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等,
非屬管理費用性質,且依其遠東地區Esprit公司分佈圖及隸屬關係圖,國外(
香港)總公司為ERTL,惟分攤費用中包括EAD及EDL之直接可歸屬費用及間接費
用,因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 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Esprit Far-
east (Distribution) 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故
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略以:(一)原告支付予香港總公司ERTL之管理費用,係
因原告之事由,而由 ESPRIT集團位於香港之亞洲區域中心EAD,提供香港總公
司服務所發生之境外成本,因香港總公司僅有原告一家分支機構,原告所分攤
之費用,確為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並無不合,
且屬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
第八六一九二四四五九號函釋意旨,請予准認列。(二)被告以 EAD與ERTL無
相互隸屬關係為由,否准列報總公司ERTL為賺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於境外發
生之相關費用,係將財政部前揭八十六年函示之適用條件予以限縮,與租稅法
律主義明顯相違,亦未對本件之經濟實質予以查明審酌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
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略以依遠東地區Esprit公司分佈圖及隸屬關係圖
,原告國外(香港)總公司為ERTL並非EAD,且ERTL與EAD皆為Esprit Fareast
(Distribution) 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本件原
告分攤總公司取自 EAD費用四○、九八○、九五六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
定不符,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另原告所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
第八六一九二四四五九號函係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
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疑義所為之函釋,本件原告在我國經營
各種服務成衣百貨之進出口銷貨業務,並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遂駁回其訴
願。
⒊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略以:(一)原告列報之總公司管理費用,確實為其總
公司所發生之管理費用,被告以原告分攤總公司ERTL之管理費用係為原告總公
司 ERTL支付同屬Esprit集團之EAD之費用,認定上開費用不得認定為ERTL之費
用,因而不得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實屬率斷。(二)按Esprit集團
係一規模龐大之跨國企業,其在遠東地區,係採集中管理方式,由 EAD負責提
供管理服務予區內各零售公司,原告香港總公司ERTL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與
EAD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並據此支付相關費用予EAD,故確屬總公司ERTL發生之
境外管理費用。(三)原告所分攤之香港總公司費用,明細為(1)Head Office
Staff Costs:為Esprit集團內亞洲地區各零售公司所使用庫存管理系統、會
計處理系統及門市結帳系統電腦軟體程式設計人員之薪資費用。(2)Marketing
Costs:為提供各店之行銷工具與材料之設計、各相關集團公司之廣告計劃之
溝通協調,及各店之展示方式之建議所發生之相關費用。(3)Merchandising
Costs:為提供訓練課程予集團內之採購團隊,以協助選擇採買合適當地服飾
商品所發生之費用。(4)Project And Maintenance Costs:為提供集團內各
銷售公司辦公室與賣場展示擺設之相關建議,以維護Esprit品牌整體一致形象
之費用。(5)Production Costs:為Esprit產品之採購費用,包括為ERTL向供
應製造商溝通協調及原產地證明之申請,上開費用,確實為香港總公司發生之
管理費用,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四)原告香港總公司,除台
灣分公司外,並未設立其他分支機構,故應將總公司之費用併入原告營利事業
所得稅分攤,方屬合理。且依平等原則,被告應可比照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四五九號函釋,認列其
香港總公司所發生之境外費用等情。
⒋經查,前述原告所分攤之總公司ERTL費用明細內容,係Esprit集團在亞洲地區
各零售公司所發生之費用,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而原告香港總公司ERTL與
同屬 Esprit集團之EAD同為Esprit集團之投資公司,相互間既無隸屬關係,且
原告為香港總公司 ERTL之唯一分公司,則原告香港總公司ERTL支付予EAD之費
用,自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原告一再持相同主張,所訴自無可採。有相似
案情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前
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駁回,論述綦詳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理 由
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
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
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
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
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及「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
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
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
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
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
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為行為時適用之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
費四二、六六一、一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分攤總公司取自他公司之管理費並非其
總公司之費用,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乃予剔除四○、九八○、九五六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四年度依往年方式列
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於法有據,被告卻以原告分攤香港總公
司之管理費用係原告總公司支付同屬Esprit集團之EAD及EDL之費用,認定上開費用
非原告香港總公司之費用,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予以剔除,顯有違誤,
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本期原申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
費四二、六六一、一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遠東地區Esprit公司分布圖及隸屬關係
圖,香港總公司為ERTL,惟分攤費用中包括EAD及EDL之直接可歸屬費用及間接費用
,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因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
皆為Esprit Far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
關係,本件原告列報分攤其總公司(ERTL)其中取自EAD及EDL之費用四○、九八○、
九五六元,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否准認列,予以剔除,
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訴稱:其支付予香港總公司ERTL之管理費用,係因原告事由,而由Esprit
集團位於香港之亞洲區域中心EAD及EDL,提供香港總公司服務所發生之境外成本,
因香港總公司僅有原告一家分支機構,原告所分攤之費用,確為香港總公司之管理
費用,且屬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
稅第八六一九二四四五九號函釋意旨,請依往年方式准予認列等語。惟查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 Esprit Far-
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告列報
分攤總公司取自 EAD費用四○、九八○、九五六元,於法自有不合。另原告所舉上
開財政部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四五九號函係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
或其他工程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疑義所為之函釋,本件原告係在我國
經營各種服飾成衣百貨之進出口銷貨業務,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又課稅應朝合
法核實正確提昇,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以前年度因原告簽證會計師未盡協力義務
,沒有提供隸屬關係圖,所以核定較寬,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件八十四年
度據以核稅之資料已較往年為完整,原告自難執以往年度之列報核稅方式資為本件
對其有利之論據,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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