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1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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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建國黨台北市黨部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
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九條
所規定。此種維護公益訴訟係屬主觀訴訟之例外,不宜過度擴張,因此須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然目前我國法制上尚無此種特別規定(至於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是否可定性為公益訴訟,學說上尚有爭執),因此,在
目前法制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客觀訴訟)之提起是受到禁止的
。
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未經召
開公聽會,亦未知會天母磺溪兩岸天壽里、天玉里等里民之情況下,竟將台北市
士林區磺溪,自天母西路段以下兩岸之高大樹木全數砍伐殆盡,緊接著被告將兩
岸堤防可供通行之道路予以封閉,不准居民通行,並將原有堤防予以拆毀,經該
兩岸居民向台北市政府查詢,得知台北市政府欲將磺溪兩岸堤防加高、加固,以
防止天母地區區民因磺溪氾濫而受害;該兩岸居民質疑之,被告為安撫居民,乃
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及九月十日,在當地召開四次公
聽會,結果沒有任何一位居民同意其作法,且在台北市議員魏憶龍、前立法委員
丁守中及三位里長之領銜下,全體一致決議命被告立即中止該破壞環境之行為,
但被告仍繼續進行破壞天母磺溪之工程。被告該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應屬違法行為。被告花費龐大公帑,進行
破壞環境之工程,除圖利特定廠商外,公私領域,無人得利,兩岸居民再也望不
見對岸景觀與潺潺溪流,被告醜化市民原有生活環境之行為,不符保障人民權益
之行政目的,現天母磺溪兩岸人民已全數反對該工程,被告即不得違反民意,而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有立即停止該行政行為
之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立即停止台北市士林區
天母磺溪兩岸堤防加高工程,及將天母磺溪兩岸之樹木及植栽回復原狀云云。惟
查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行政指導之原則)等
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之「法律特別規定」
,足見本件係提起尚未經過立法特別規定之行政訴訟程序,依首開說明,原告遽
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維護公益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威仁,原告雖誤列被告代表
人為徐德餘,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代表人部分再命原告
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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