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04
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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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五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
之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證書,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美商瑟蘭
斯國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事項
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為審定舉發不成立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
六五○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瑟
蘭斯國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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