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救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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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復水復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法院固
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
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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