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0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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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被 告 乙○○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其陳報被告乙○○之住所台北市○○
○路○段三五七巷二號三樓之二送達訴訟文書而未果。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
真正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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