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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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
○九一○四七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
告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
市稽法函字第九○六三五五七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四二○○號訴願決
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同年四月
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及本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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