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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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
第○九○一八五五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三及二八五之一地號應
有部分土地,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二號
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
二二八八五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及文山分處分別核課
原告等三人八十八年全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五二、三六七元、一三、八四一元
、一八、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自核准徵收日起按比例課徵地價稅,遭函復
否准所請,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五○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四一八○○○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該復查
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至原告三人之共同住所,由原告乙○○收
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星
期五)屆滿,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應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期間末日
,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加蓋於訴願書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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