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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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
訴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貳、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四一四二號復查決定,此有原告簽名之郵件收件回
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
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向被告
表示對原復查決定不服,此有被告蓋於原告書狀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告提起訴
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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