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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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五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三三八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
有經原告同戶設籍之同居人高文龍(即原告胞兄)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即已屆滿,惟是日適逢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應以次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星
期五)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
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
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誤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訴願期限屆滿日,雖有未合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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