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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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二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九七五、四五○元,淨額為一一七、二六九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配偶王白娥所有
坐落新莊市○○街九十四巷十三弄六之三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租賃所得一三
六、八○○元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
二○一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其申報書說明第八條第六項第
二款規定,扣除租賃合理而必要的損耗及費用逐項舉證辦理申報。原告以房屋向
金融機構貸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四紙可證系爭款項係購屋貸款,且銀行
所提示的利息證明單亦已註明為購屋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說明購屋迄今借還款詳
細情形,並提供相關文件,惟查一般行政機關文件保存期間亦僅為五年,卻要原
告提供十多年前證明文件,恐係強人所難。實則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清償貸款之金錢為原告向原告之母所借,惟當時並無寫借據,嗣因原告之母
於八十五年間急需用錢,原告遂向原貸款銀行台北銀行貸款返還,此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資證明,如被告需要詳細資料,應由台北銀行提供。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向台北市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在案,原告復於八十
五年度再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者之時點相隔久遠,顯見該借款非屬
購屋所需,且原告所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度與荷蘭銀行另行訂定
,係屬之後所為,亦無法證明前述借款確為購屋借款所需。至原告訴稱向其母親
借錢清償貸款乙節,未能提示相關資金證明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是原核定
租賃所得一三六、八○○元,尚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說明: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列報必要費用之借款利息一二五、○三一元確係購屋所
需,改依財政部頒訂標準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一三六、八○○元其爭議之應納
稅額為五六六二元,乃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
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
、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
、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
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
。「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
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
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三七三九號函
所釋。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
,得以核實減除者,以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為限。
二、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報配偶租賃收入二四○、○○
○元及必要費用一九○、八九二元,被告以其未能證明列報必要費用之借款利息
一二五、○三一元確係購屋所需,乃依前揭規定剔除,並改依財政部頒訂標準必
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一三六、八○○元〔240,000 x(1-43%)=136,800〕並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貸款之金錢為原告向原告之母所借,嗣因
原告之母於八十五年間急需用錢,原告遂於八十五年間再向原貸款銀行台北銀行
貸款返還原告之母。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所得系爭款項應係購屋貸款,且銀
行所提示的利息證明單亦已註明為購屋利息。原告就上開列報必要費用利息已證
明確係購屋所需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稱向其母親借錢清償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貸款之金錢乙節,未能提
示相關資金證明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已不足採。
㈡、另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向台北市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在案,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可稽,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度再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亦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上開購屋與再貸款二者之時點相隔久遠,顯見該再貸款非
屬購屋所需。
㈢、至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繳息清單,僅係記載短期擔保放款,此有原
告所提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單可稽,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再轉貸之荷蘭銀行繳
息清單亦記載為房屋擔保借款,均非原告所謂購屋貸款,況是否為購屋貸款,貸
款銀行並無任何認定之權限,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丙、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未能證明列報必要費
用之借款利息一二五、○三一元確係購屋所需,乃依前揭規定剔除,並改依財政
部頒訂標準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一三六、八○○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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