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9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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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
九十訴字第○二五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
二五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
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
十年六月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
日),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
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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