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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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情報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關於
訴請國家賠償之程序,採雙軌制,即請求權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遭拒
絕賠償,或提出請求逾規定期間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逾規定期間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即可擇一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或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附帶
請求賠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加入情報局後,遭受許多委曲傷害,訴請賠償、道歉及接受其
為中華民國公民等語。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
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等,經本院
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命其於十四日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
本及繕本各一份,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雖原告有就被告機關等為部分補正,惟迄今就被告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
起訴聲明賠償數額、以及是否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或
協議無結果等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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