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2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
訴字第○九一○四二三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收受
訴願決定書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