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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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
第九一○四八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貳、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五九六六○○號函,此有蓋有「鉅昇資訊社」商號章
(有負責人甲○○字樣)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其提起訴願三
十日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日),因該
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原告訴願書
加蓋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
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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