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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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德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區國
稅法字第九○○○五七五○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桃園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起算,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
一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
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主張復查決定書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不合法情形一節。按
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本件復查決定書自不以送達於原告本人為必要;且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係
原告營業處所所在之大樓所雇用,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殊無可採,併予敘明。另本件
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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