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6
聲請非常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盧仁發(檢察總長)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法九
十訴0000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闡釋至明。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
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
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末按行政法院
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
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
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足參。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
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
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可稽。至「
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法務部訴願委員會乃負責受理人民申訴案件,而非僅有
行政處分,法務部之訴願決定已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違法
不應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構成應作為而不作為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迭向被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被
告兩次提起,均遭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復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
再請求被告為非常上訴,被告審核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
九日、八月十七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而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以法九十訴字第0000七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被告
之函文及答辯意旨與訴願書在卷可憑。揆諸首項說明,被告前揭函文,係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而為之對外意思表示,核屬廣義司法,為刑事訴訟範疇,顯非行政處
分,即使對之有所爭議,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訴願機
關據以認定前揭函文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洵無不合,是原告復對之提
起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法務部是否就前揭確定判決命
被告提起非常上訴,尤非行政法院職掌所得論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